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利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被告利精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精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年息9.7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6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0,983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具狀以其係遭訴外人 吳文通 所利用,自84年起
至96年,數次斷斷續續擔任利精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吳文通,但吳文通明知利精公司營運不佳,竟誘騙其於96年
6月擔任利精公司董事長,並向其保證不會讓其負責公司債
務,惟96年12月利精公司跳票,被告丙○○乃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文通提出背信告訴,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本件借款期間為94年1月28日,與
被告丙○○所辯係於96年6月遭吳文通所騙無關,被告丙○
○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