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9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陳坤龍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9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
,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2年11月12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附
卡持卡人,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
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⑵被告另於93年3月16日與國泰世華銀
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並經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
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分別積欠65,516元、416,115元尚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5,516元,及其中
60,287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6,115元
,及其中380,563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曾申辦債務協商,已還款至96年1月才因
金額過高無法繳納,原告金額計算有誤,且家中經濟負擔沈
重,希望原告依其還款能力延長還款期數,降低利率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丙○○除對
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經查被
告丙○○確曾申辦債務協商,並繳款數期等情,有本息攤還
表附卷可稽,原告僅計算至95年9月9月25日,即有誤會,就
被告丙○○業已清償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乙○○○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丙○○清償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