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1樓之嬌麗爾服飾有限公司長春門市(下稱嬌麗爾
服飾店),向該門市店員即原告佯以選購服飾,挑選總價約
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服飾後,即以信用卡刷爆,稍後
再前來付款取貨為由,留下琳達化名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後離去,嗣於翌日中午,先至臺北市
○○路498之1號咖啡店,向該店負責人 呂麗滿 購買2杯香柚
茶飲枓,並加入藥物氯硝西泮及 佐沛眠 後(上開兩種藥品均
屬第四級毒品),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攜帶上開香柚茶至
嬌麗爾服飾店內,另行重挑部分服飾,並一再催請不知情之
原告飲用上揭摻入藥品之香柚茶,原告不疑有他飲用該飲料
後,開始出現頭暈、重心不穩、前後搖晃等症狀,被告挑選
共51萬餘元服飾後,再向原告佯稱其身上現金不足,欲往臺
北市中興百貨附近找其配偶拿取現金全,要求原告先將上開
服飾裝入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衣服
,原告依其指示將衣服裝入袋內後,惟因該手提內尚有被告
個人物品,乃由被告提著該手提袋,原告緊跟著被告共同搭
乘計程車前往中興百貨附近取款,此時之原告已雙腳無力,
走路搖搖欲墜,迄車行至臺北市○○區○○○路中興百貨公
司附近,被告見原告因飲用前揭摻有藥品之飲料,而頭暈、
四肢無力且步行不穩,已達不能抗拒時,即示意計程車司機
停車,未付款即取走前揭服飾,下車獨自快步離去,原告因
無力追趕,致使被告逃逸無蹤。嗣原告清醒後報警,經警查
獲起訴被告後,被告涉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刑事罪責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查被告犯罪後態度
惡劣,且原告經被告以上揭手段下藥,迄今猶生活於恐懼之
中,久久不能釋懷,終日生活於此陰影之下。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原告主張自非子虛,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允適;
逾此部分,尚難認為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原告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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