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酒測值應更正為「0‧七九」毫克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
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2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