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第四十一
支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雄第41支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
相對人其業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予第三人 李國祥 ,惟送達相
對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址,遭郵局
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
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
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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