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偵卷第20頁證人 賴美辛 偵訊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男子,前曾因妨害風化犯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貪圖輕鬆賺取金錢誘惑,以每次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而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媒介男客與女子性交以營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從事期間約1月餘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自述是因身體不好,有大腸癌現正在治療中,只是為了生活才來做這工作等語,有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名:直腸惡性腫瘤合併局部淋巴血管侵犯)在偵卷第2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3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不知名應召站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由前開成年人士以廣告刊登行動電話號碼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電話予前開人士聯絡,由前開人士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通知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賴美辛至臺中市汽車旅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從中抽取400元,賴美辛得款1300元,餘則歸前開人士所有。
嗣於同年8月19日晚間,甲○○接獲前開人士通知,駕車搭載賴美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賓館」,媒介賴美辛與男客 曾憲中 在508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綠川東街口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美辛及曾憲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與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