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連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連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連明自民國100年3月14日晚間6時起8時止,在桃園縣○○鄉○○路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行經文明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逆向行駛,而撞及由 王淳平 所騎乘並搭載 施瑞雪 ,沿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淳平及施瑞雪均人車倒地,施瑞雪並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連明明知肇事造成施瑞雪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王淳平、施瑞雪隨後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發現廖連明,乃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測得廖連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連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淳平、施瑞雪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廖連明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廖連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施瑞雪受傷,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