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華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延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在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0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行經東勇街與東勇一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沿東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林聖恭 所騎乘,沿東勇街往東勇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延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間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延華明知肇事造成林聖恭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駕車沿東勇一路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林聖恭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聖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延華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日駕車離開該處後,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故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㈠本案係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 張健達 依林聖恭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先查得車輛登記人係福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以電話確認得知駕駛人為被告,復經員警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始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4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17765號函所附報告在卷可稽,並非係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告知;㈡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函詢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後,該派出所亦回覆以:當日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消防分隊前,惟據消防分隊同仁前往處理後,發現被告意識不清,自稱肇事逃逸,又稱自撞水泥牆,且經員警 莊景春 聯絡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後,亦均查無肇事逃逸案件,乃通知被告家屬將被告帶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4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86248號函暨所附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薄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是時既僅有空言泛稱肇事逃逸,卻未指明具體之時間、地點、過程,且前往處理之員警復又查無相關報案紀錄而得與被告確認,衡情被告即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當與自首之要件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再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聖恭達 和成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另辯以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之父親梗塞性腦中風,大哥又早逝,父母均須由被告照顧,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之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狀,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參考,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再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