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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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玉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玉靜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7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當時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0,874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47頁),其於100年5月
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4,103元,清償期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萬5,437元,清償成數為50%,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均具狀表示其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債務人從事家庭電子零件代工,因多次變動每月收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使「債務人就電子零件代工每件耗時、每天完成數量及其如何計價」等情,有詳為陳報之必要,遂函請債務人具狀陳報上開查詢事項到院供參。詎債務人未陳報代工所得計算方式供參,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合於消債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情形。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11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具狀並到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報如下:⒈債權人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於97年5月間借得現金25萬元,於98年8月開始滯納未繳款,所借得款項已超越一般生活所需,本件若給予免責裁定,日後債務人只要截至消費一段期間,即可將前債一筆勾消,顯有道德危險等語。⒉遠東銀行則狀稱:債務人於100年3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000元,家庭代工收入為1萬元左右,然於其100年5月21日卻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卻增加至1萬3,000元,家庭代工收入為1萬7,500元,可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⒊玉山銀行狀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明知經濟狀況困難,而未為節制開支致債務增加,又於更生開始後,多次修正其收入,顯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事由,實不應免責等語。⒋萬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目前有固定薪資,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4,103元可供清償其更生債務,而其更生程序6年既可清償29萬5,437元,其情形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㈣查債務人係從事家庭電子代工,其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多次變
動其每月收入(原陳報每月收入約1萬元,惟於100年5月24日陳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為1萬7,5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函請其詳為陳報「家庭代工之電子零件為何:每件代工耗時多久時間完成?每日完成數量,如核計價量?」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2日桃院永100司執消債更淑字第
6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134、13
6頁)。詎債務人逾期未為陳報、補正。從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而有同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已臻明確。再者,債務人既聲請更生請求清理債務,自應本於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提出有履行可能且公允之更生方案,其逾期未提出本院所命應補正之資料,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其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應認債務人已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上開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各該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又經詢問到庭之債權人渣打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皆陳明不同意免責(萬泰銀行未出庭)【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明其有何應予免責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消債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