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編號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明輝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共3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及編號2、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過失傷害│││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5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37號│字第10878號│字第1087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事││第643號│341號│3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1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判││第643號│341號│341號││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29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93號(已執│字第12793號(編│字第12793號(編│││畢)│號2、3定應執行有│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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