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 湯志豪 被告 溫利瓊 在台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6年4月1日來台定居。嗣於民國100年3月27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二人分居已逾一年,夫妻有名無實,甚且被告猶於大陸地區之管轄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足見兩造間之情緣已淡,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請訊問證人 湯達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除據原告陳述綦詳外,並據與兩造共同生活之證人即原告之父湯達隆到場證述明確【按證人湯達隆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是我兒子」、「(按問:被告在臺有無與你同住?)有」、「(按問:在臺灣與你們同住期間,你家人與原告有無對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對待?)沒有,我們對她很好,她一年回去二次大陸,她媽媽生病我們還拿錢給她回去看媽媽,她回去我還給她五萬元,平常時間我兒子每個月固定給她零用錢外,我也會不定時偶給個二、三仟不等的零用錢」、「(按問:為何被告不想回臺又在大陸訴訟離婚?)我兒子在她電腦裡有交大陸的網友,她回來時就變的很時髦,手機是iphone,本來她戒指不見了,回來又戴了另一個戒指,頭髮也染的很時髦,我身為家長的看法是,她可能交了網友,也覺得像我兒子說的一樣,嫌我們經濟不好」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返回大陸娘家後拒不再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因而分居海峽兩岸長逾一年,致夫妻有名無實,更有甚者,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管轄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而無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