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債務人 蔡佳玲蔡淑芬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自98年
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其任職多田廣告製作有限公司所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之金額及發放時間。
2、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應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所有商業保險(含以蔡○○、蔡○○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其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4、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情形下,仍於94年購買1328cc汽車1部,並支出車貸、汽車強制保險、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且債務人自承並無使用汽車之必要,出入及工作均係以機車代步,上開相關費用顯非屬必要費用,債務人亦應將該車變賣以減省相關費用之支出。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
5、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6、債務人與家人同住無須負擔居住、水電瓦斯等費用,惟債務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居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已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6890元,且其中包含非屬必要支出之商業保險費每月9291元。又債務人子女蔡○○、蔡○○每月商業保險費用亦高達1萬0288元,均非為必要費用,不得列入。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手機費新臺幣(下同)733元,機車強制險75元,機車油資500元,伙食費5100元,蔡○○、蔡○○伙食費6000元,合計1萬2408元。以債務人97年3月至98年2月之平均月薪資2萬81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2408元後,所餘1萬5750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1萬5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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