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 相對人 陳輝容 相對人 孫雷生 相對人 廖吳和娣 相對人 林文蘭 相對人 黃婷鈺 相對人 黃婷筠 相對人 黃園 峰相對人 黃婷瑛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輝容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雷生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吳和娣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蘭、黃婷鈺、黃婷筠、 黃園峰 、黃婷瑛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即聲請人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輝容負擔百分之29、 黃鎮源 負擔百分之14、孫雷生負擔百分之23、廖吳和娣負擔百分之22;嗣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相對人孫雷生預納,其中第一審敗訴部││││分6,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744)未據上訴而確定,該敗訴部分訴││││訟費用73元【計算式:4630×(6744÷││││428184)=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相對人陳輝容預納,其中第一審敗訴部││││分18,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378)未據上訴而確定,該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99元【計算式:5510×(││││18378÷509928)=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相對人林文蘭、黃婷鈺、黃婷筠、黃園││││峰、黃婷瑛(即原告黃鎮源之繼承人)││││預納,其中第一審敗訴部分6,6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664)未據││││上訴而確定,該敗訴部分訴訟費用72元││││【計算式:4410×(6664÷40878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相對人廖吳和娣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合計│45,916元│4630+5510+4410+4520+00000-000-00││││-73=45916│├───────┴───────┴──────────────────┤│㈠相對人陳輝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3,515元││(計算式:45916×29%+199=1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輝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8,005元││(計算式:00000-0000=8005)││㈡相對人林文蘭、黃婷鈺、黃婷筠、黃園峰、黃婷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500元││(計算式:45916×14%+72=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文蘭、黃婷鈺、黃婷筠、黃園峰、黃婷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90元││(計算式:0000-0000=2090)││㈢相對人孫雷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634元││(計算式:45916×23%+73=1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雷生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004元││(計算式:00000-0000=6004)││㈣相對人廖吳和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102元││(計算式:45916×22%=1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吳和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582元││(計算式:00000-0000=5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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