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熊健仲 律師被告 李冠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侵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民事準備㈡狀及同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另行提起訴訟,且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24號、
107年度救字第16號受理中,因而本件僅就被告所涉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3頁),是以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000年0月生),其與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5年7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同居,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原告遭被告性侵害而受孕,雙方因而於105年9月3日下午2時許,相約至高雄市立美術館園區(下稱高美館園區)討論如何解決原告懷孕之事,期間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其明知原告甲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皮、臉部,並以手掐住原告之頸部,復出手抓住原告手臂等部位(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頭皮、左臉頰挫傷、口腔黏膜擦傷、頸前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身心受創嚴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5年6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指稱
常遭其母毆打致全身是傷等情,本件顯係原告臨訟而誣指被告對其為暴力毆打之行為。
㈡105年7月底雙方於被告家中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原告
亦因此懷孕,其後於105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雙方相偕於高美館園區碰面、散步,期間雙方雖有發生口角,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暴力行為,亦不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從何而來,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與被告無涉,自不構成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系爭傷害事故後,兩造間之對話仍十分甜蜜,原告不僅強調
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出於自願,甚至多次傳送極為主動、挑逗、鹹濕之對話予被告,原告更親自手工製作情書予被告,嗣原告雖因生涯考量而決定採取人工流產手術,惟兩造感情仍良好且親密,原告更於105年9月22日向其母親質問被告並無違反其意願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為何要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若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勢必懷恨在心,不可能向其母親屢次澄清被告並無性侵原告,遑論對遭暴力毆打隻字未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㈣原告母親本非常積極搓合兩造交往,並贊同原告至被告家中
居住,然於原告懷孕後,原告母親卻獅子大開口向被告母親勒索100萬元,遭被告母親拒絕後,原告母親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傷害罪等告訴。原告母親更要求原告說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前後不一,均係為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及民事訴訟請求巨額賠償而刻意為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衡酌被告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仍為大學生,現雖已有大學畢業,仍待業中而無薪資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交往並於105年7月底在被告家中發生性關係,原告因此懷孕。
㈡兩造於105年9月3日在高雄美術館(即高美館園區)相約碰面。
㈢被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被訴涉犯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行為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性侵害部分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關於被告被訴於105年6月30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無罪部分,改判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有罪,及其餘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無罪部分;下稱系爭刑案)在案。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於105年9月3日在高美館園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於105年9月3日在高美管館園區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2.查105年7月底,兩造在被告家中發生性關係,原告因此懷孕,復於105年9月3日在高美館園區相約碰面;而被告因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卷證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06頁至115頁反面、外放卷宗影本),並據原告引為本案證據。是以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原有證據,斟酌其結以為判斷事實。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在105年8月左右發現懷孕,之後
我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我媽本來要讓我跟被告結婚,105年9月3日當天,我和被告在高美館園區散步時發生爭吵,當時我和被告在討論之後要搬出去住的事情,被告不滿意我媽媽安排我與被告一起出去住,想要自己安排,被告便以手打了我一巴掌,因為我尖叫,被告又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並抓住我手臂,我頭皮受傷是被告用拳頭打的。後來被告便離開,我在高美館園區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就叫我姐姐載我就醫,家人就取消我與被告結婚之事,之後並拿掉小孩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侵訴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彌封袋內);再依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內容觀之(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告對被告之感情並非虛假,原告自無動機虛偽陳述上開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基此,原告前開證述,自可採信。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於系爭刑案中證稱:105年8月底時我發現原
告懷孕,我問我女兒即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說要生下來,我跟原告說如果要生孩子,就叫被告來跟我談,因此被告在105年9月1日到我開的早餐店談,我叫被告回去問被告母親意見,被告母親打電話給我說是原告自己跑到他們家的,我就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要結婚,而且要搬出來住,所以我才同意隔日即105年9月3日下午1時許,被告帶原告出來吃飯,之後約同日下午2時許,原告打電話回來,很激動的一直哭....還說不要生小孩了,因被告打她,後來到高醫就醫時便決定把胎兒拿掉等語(見警卷第18頁、侵訴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58頁);是以依前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許,相偕外出係欲商討原告懷孕後是否結婚、生子等生涯規劃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原告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原告母親,不但情緒激動,且一直哭泣,甚且表示不要生小孩了,而於105年9月5日進行子宮擴刮術,基上,原告於短短一個小時之內由規劃未來結婚事宜轉變至做出欲墮胎決定之情緒重大轉折,衡情,當非單純因被告欲取回機車鑰匙、遭被告輕推肩膀所致。
⑶另系爭刑案於審判時當庭勘驗原告母親提出其與被告母親吳
美秀間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 吳美秀 於電話中向原告母親表示願與原告私下和解,亦願意負擔相關費用,原告母親表示因原告遭被告傷害才去提出,被告母親吳美秀提及當天是因為被告趕著去實習,原告不願將手機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才會打原告的臉,這部分是被告不對等語,有勘驗筆錄、來電顯示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0頁),是以被告母親吳美秀既欲與原告母親商討和解事宜,且基於母子至親情誼,若非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否則被告母親吳美秀何需與原告母親和解,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憑白令被告需負擔刑事責任,基此,可認被告確實曾向其母吳美秀自承其有傷害原告之情為真實。
⑷綜上小結,依原告、原告母親之證述,及原告於系爭傷害事
故發生後之情緒、舉動,前開勘驗結果等情相互勾稽,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3日在高美管館園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手毆打懷有身孕之原告,而當時原告年僅17歲,且欲與被告結婚,其突遭信賴之男友為此行為,其精神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堪可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院考量上情,並原告年僅17歲且尚就讀高中,名下無資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亦無資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70頁、第1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院卷卷尾彌封袋內),及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原告正值懷孕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略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4月1日(106年3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6年3月31日發生效力;見侵附民卷第7頁、卷尾彌封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