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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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王秀連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王秀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王秀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冷飲前往高雄市前鎮加工區擺攤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冷飲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前鎮加工區,並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雙岔路口,欲往擴建路方向時,適許O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蔡 王秀蓮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許O玉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不慎擦撞許O玉之機車左側,致許O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蔡王秀蓮 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O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王秀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冷飲擺攤販售為業,並曾於前揭時點,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冷飲行經前述雙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前鎮加工區賣冷飲而行經該處,未發現告訴人許O玉的機車,是因為我車上的冰桶蓋掉下來打到帆布,我聽到聲響而朝後照鏡查看,才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但實際上我與告訴人的機車未發生碰撞,本案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平日以載運冷飲前往高雄市前鎮加
工區擺攤販售為業,復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冷飲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前鎮加工區並行經前述雙岔路口,欲往擴建路方向行駛,及告訴人適約於同一時點,騎乘機車亦行經前述雙岔路口,因故在該路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10頁、106年度審交易字835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
聲音),勘驗畫面內容顯示:1.(畫面時間10時10分3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先往前行駛越過斑馬線,接近路口中線,接著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及其左側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同時往前行駛越過斑馬線;2.(畫面時間10時10分39秒)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接近路口中線,告訴人機車接近第一條輕軌軌道。3.(畫面時間10時10分40秒)白車超越被告小貨車及告訴人機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逐漸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兩車間距縮短。4.(畫面時間10時10分41秒)告訴人機車接近第二條輕軌軌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則接近第一條輕軌軌道,兩車車身間僅隔約一輛機車之寬度。5.(畫面時間10時10分43秒至44秒)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越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無空隙。6.(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被告小貨車減速靠右行駛,並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2頁)附卷可參。
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小貨車之右前方,兩車均沿成功二路往擴建路(右)方向行駛,並先、後駛入前述雙岔路口,且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緩慢直行在輕軌軌道上,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嗣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並企圖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超越時,兩車間無空隙,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是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顯然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我沿成功二路由北往
南行駛到肇事路口時,我要右轉往擴建路專用道,聽到碰撞聲音才下車查看,得知發生事故,雙方如何碰撞或有無碰撞,我不知道,當時我車直行中未打方向燈,是聽到碰撞聲音才打方向燈慢慢靠右停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是我車上冰桶蓋掉下來的聲音,我與告訴人間未發生碰撞。當時我問義交發生什麼事,義交說我已經過去了,告訴人為何倒在地上,我只是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在我右前方,因為車子行經輕軌軌道,我的冰桶蓋掉下來打到車子帆布,所以我朝後照鏡查看,才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92頁反面);後改稱:我是聽到帆布的聲音,不是聽到冰桶蓋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我要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所以才往後照鏡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關於事發當時所聽聞之碰撞聲音係何者所致,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次,證人即當日在場義交蘇O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與王O瑜一同在現場指揮交通,因為所站位置靠近凱旋四路,所以我未見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只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暨證人即當日在場義交王O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所站位置靠近凱旋四路,所以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當時被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被告只有跟我說有叫救護車,沒有講其他話,我沒有對被告說告訴人機車未與被告小貨車發生擦撞或告訴人機車怎麼會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稽之證人蘇O文、王O瑜上開證述可知,渠等當時雖在現場指揮交通,然因所站位置均靠近凱旋四路,即在被告小貨車之左側,故未見到被告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小貨車間未發生擦撞,或係告訴人自行倒地等語。再衡以證人蘇O文、王O瑜僅係當日偶然在場之義交,與被告均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蘇O文、王O瑜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當日義交見到其小貨車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乙節,與證人蘇O文、王O瑜上開證述相違,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時所聽聞之碰撞聲,倘係車內冰桶蓋與帆布碰撞所致,則此與車外告訴人機車碰撞、倒地聲音明顯不同,被告實無須朝右側後照鏡查看或打方向燈靠右行駛;且衡諸被告前開於車禍甫發生後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是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不僅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亦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聽聞車外右側發生碰撞聲音,故乃朝其車右側後照鏡查看,並靠右停車。又佐以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緩慢直行在輕軌軌道上,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若非受到外力碰觸,當不至於人車倒地才是,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所聽聞之碰撞聲應為告訴人機車所造成,則告訴人機車確實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倒地。綜上以觀,本案車禍事故之完整經過,乃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被告小貨車為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機車)而有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側之情形,二車距離過近,導致被告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而於經過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兩車無明顯碰撞痕跡,故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云云。然被告駕駛小貨車為超越告訴人機車,導致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當日所駕駛之SUZUKI廠牌小貨車係屬兩門兩人坐之貨車,後方半開放式之載貨空間(占全車身約有3分之2)係以帆布包覆,有被告當日所駕駛之小貨車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警卷21至23頁);參以帆布質地柔軟,與金屬或人體發生碰撞本不易留下痕跡,則肇事後未能留下碰撞痕跡甚屬正常;況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兩車擦撞力道不大之情形下,亦有導致機車倒地之可能,則因力道過小以致於未能留下疑似擦撞痕跡,尚符常情,自難僅以此遽認兩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欲左轉凱旋四路前往市場買菜,
而未依兩段式左轉,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云云(見審交易卷第21至25頁)。然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之雙岔路口,沿成功二路往右行駛為擴建路方向,路口並設有輕軌軌道,往左行駛則為凱旋四路方向等情,有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5張(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騎車越過前述雙岔路口中線,行經輕軌軌道,並往擴建路(右)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且前鎮菜市場係位於成功二路往擴建路方向,告訴人實無可能在該路口左轉凱旋四路,繞道而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全景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3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徵被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駕駛小貨車前行,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復疏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冷飲前往前鎮加工區販售為業,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在載運冷飲前往前鎮加工區之途中肇事,並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附隨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
注意,被告輕忽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輕率在前述雙岔路口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復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冷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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