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立卓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11時20分許」,附表編號1第1筆款項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5月9日18時54分」、第
2筆款項之金額更正為「24,985元」,附表編號2第1筆款項之金額更正為「28,989元」,第2筆刪除、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隨後接到自稱銀行電話要求」,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2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3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係自首等語,惟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報案,而告訴人000於106年5月9日20時48分許即已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示其受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2個帳戶,此有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則此時偵查機關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交出帳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告訴人0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5月9日20時55分將29,989元存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一併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000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吳立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卓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
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每7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000等人,致000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嗣000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立卓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000、000、000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出租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持有上開帳戶之不法份子之犯罪態樣,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將被告出租之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不法份子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金額、匯(存)款│詐欺方式│││(告訴人)│帳戶及時間││├──┼──────┼───────────┼─────────────────┤│1│000│1.106年5月9日17時54│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9日17時30│││(107年度偵│分將29,987元匯入詐騙│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EZ訂票│││字第2209號)│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號│網工作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致訂││││000-00000000000000號│票數有誤,隨後接到自稱玉山銀行電話││││帳戶。│要求,到ATM操作解除,致000陷於││││2.106年5月9日19時35│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分將25,000元存入詐騙│至左列帳戶。││││集團所使用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6年5月9日19時46│││││分將16,985元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1.106年5月9日19時25│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9日17時42│││(107年度偵│分將29,989元匯入詐騙│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EZ訂票│││字第2209號)│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號│網工作人員,佯稱:訂票系統異常致訂││││000-00000000000000號│票付費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隨後接到自││││帳戶。│稱銀行電話要求,到ATM操作解除,致││││2.106年5月9日20時55│000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分將29,989元存入詐騙│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1.106年5月9日18時26│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8日某時許│││(107年度偵│分將30,000元存入詐騙│,撥打電話予000,假冒EZ訂票網工│││字第2595號)│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號│作人員,佯稱:訂票系統設定有誤,造││││000-00000000000000號│成重複扣款,隨後接到自稱玉山銀行電││││帳戶。│話要求,到ATM操作解除,致000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