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聲請人 鄭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蕭敏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鄭玉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7年7月4日檢附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另於同年月11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惠請本院准聲明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7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檢附印鑑證明等事實,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可信聲明人前開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確係出於真意。又聲明人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7年7月4日發生效力。聲明人復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之107年7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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