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濰疄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伃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濰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伃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伃潔及蔡濰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伃潔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草衙一路與翠亨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近上開路口前,已見號誌轉換為黃燈,猶欲搶黃燈通行,致其駛經停止線時已轉換燈號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蔡濰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北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其行車方向甫變換綠燈燈號之際,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內尚有無行進間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蔡濰疄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陳伃潔之機車左後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陳伃潔受有疑頭部受傷、左手第五指擦傷0.5x0.5公分、左大腿擦傷15x15公分、左膝擦傷5x5公分、左足踝裂傷4x0.2x0.1公分及右膝擦傷3x3公分等傷害;蔡濰疄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深度撕裂傷約5公分、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右側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陳伃潔及蔡濰疄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伃潔及蔡濰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伃潔及蔡濰疄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伃潔辯稱: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因為要左轉所以往左邊看,有看到被告蔡濰疄騎車過來,我本來想要煞車,但發現煞車會相撞只好加速通過,結果還是被撞到左後車身等語;被告蔡濰疄則辯稱:我在騎到翠亨北路前10公尺時,就已經變換為綠燈,所以保持原來的速度通過,我是綠燈直行,有路權,沒有必要去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各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並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2頁、偵卷第18頁、第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4頁、第37至39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29至36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50頁、光碟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各自駛越停止線時之號誌及過失責任分別認定如下:
1.本件肇事時間為106年5月1日週一上午9時50分許,而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週一至週五之時段型態為「1」,即每日6時至23時為時制計畫「2」,三色號誌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燈號誌。時制計畫「2」之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1時相為翠亨北路南北向對開(圓形綠燈)95秒(含黃燈3秒、清道全紅2秒);第2時相為草衙一路圓形綠燈25秒(含黃燈3秒、清道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8237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鎮區○○○路及草衙一路時制圖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蔡濰疄所行駛之翠亨北路方向號誌依序為90秒綠燈、3秒黃燈及2秒紅燈,共計95秒,此時被告陳伃潔所行駛之草衙一路方向號誌為95秒之紅燈,故在該95秒之最後2秒時,雙方號誌均為紅燈;俟該95秒過後,被告陳伃潔所行駛之草衙一路轉換為綠燈,其號誌依序為20秒綠燈、3秒黃燈及2秒紅燈,共計25秒,此時被告蔡濰疄所行駛之翠亨北路方向號誌為25秒之紅燈,故在該25秒之最後2秒時,雙方號誌均為紅燈。
2.經本院先後於107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3日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作成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59頁、第42至50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9秒接近10秒時,畫面中在
草衙一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編號①、編號⑤同時舉起右手握住右邊把手。
⑵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10秒剛跳至11秒時,機車騎
士編號①、編號③同時啟動機車向前;11秒末段時,機車騎士編號②也移動機車。
⑶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3秒時,被告陳伃潔之機車
前輪在停止線上,約於34秒行駛至斑馬線時,後剎車燈亮起。
⑷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4秒時,被告蔡濰疄之機車前輪在停止線上。
⑸被告陳伃潔經過斑馬線後有剎車閃避之動作。
⑹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5秒時,兩車相撞。
3.綜合前揭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及勘驗結果,肇事當日上午9時58分9秒接近10秒時(因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秒數以下,為論述方便,以下以每秒初始略記為0.2秒,每秒末段略記為0.8秒),亦即9時58分9.8秒時,在草衙一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編號①、⑤同時舉起右手握住右邊把手。因其2人係同時舉起右手,並無時間先後之分,應可排除係後方騎士看見前方騎士動作後之跟隨舉動;復參以其2人於舉手前均直視前方,並無轉頭查看翠亨北路燈號之舉動,且隨後旋於同分11.2秒時,機車騎士編號①、③同時啟動機車向前;11.8秒時,機車騎士編號②亦啟動機車向前,亦即停止線前第1排之機車騎士編號①、②、③幾乎同時起駛,應可排除係單一騎士於變換為綠燈前之紅燈狀態即搶先啟動機車之可能性,故堪認機車騎士編號①、⑤係同時看見草衙一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舉起右手握住把手準備啟動機車。而一般人眼睛看見綠燈後,再舉手準備啟動機車時,必然產生視覺反應之時間落差,是以,草衙一路之燈號至遲於同分9.8秒時已經變換為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陳伃潔所行駛之草衙一路燈號運作情形,為轉換綠燈後,依序20秒綠燈、3秒黃燈及2秒紅燈,且肇事當日上午9時58分9.8秒前即已變換為綠燈等情,均如前述,再加計20秒綠燈及3秒黃燈,至遲應於32.8秒變換為紅燈,惟被告陳伃潔係於同分33秒後始駛抵停止線,且壓線前並未減速慢行,係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時,後煞車燈始亮起等節,已經本院勘驗無誤,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被告陳伃潔係駛近停止線前發現其燈號已經變換為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故欲搶黃燈通過路口,惟駛越停止線時已經變換為紅燈,則被告陳伃潔有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一節,應堪認定。其辯稱機車騎士編號①、⑤舉手握把手係看翠亨北路燈號之準備動作,迄至同分11秒始有機車前進,故應係於同分11秒始變換為綠燈,其於同分33秒越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等語,惟機車騎士編號①、⑤舉手握把手前,均係直視前方,並無轉頭望向翠亨北路燈號之舉動,且係同時舉起右手握住把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已難認其等係看見翠亨北路之燈號而有反應動作。況且,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於起駛前,必須歷經看見燈號變換為綠燈、右手握住把手及轉動油門後,機車始會從靜止狀態緩慢前行,故變換綠燈與機車前進之間,必會有視覺、動作及機械反應之時間落差,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庸舉證,故被告陳伃潔前揭所辯,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遽採。
5.草衙一路至遲應於同分9.8秒變換為綠燈,已如前述,加計第2時相之25秒,故翠亨北路至遲應於同分34.8秒變換為綠燈。而被告蔡濰疄則係於同分34秒時,機車前輪越過翠亨北路之停止線,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蔡濰疄駛越停止線與變換燈號之時間差距極微。再者,同分9.8秒乃機車騎士編號①、⑤同時舉起右手握住右邊把手之時點,如加計看見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舉起右手握住把手等視覺及動作之時間落差,則真正變換燈號之時間即應視機車騎士編號①、⑤究竟在變換燈號後,耗時多久之時間落差始看見綠燈並舉起右手而定,而此時間落差介於零點幾秒至1或2秒間,均有可能。如時間落差大於0.8秒,草衙一路變換為綠燈之時間即為同分9秒前,加計第2時相之25秒,則翠亨北路應於同分34秒前變換為綠燈,故當被告蔡濰疄於同分34秒後駛越停止線時,即未闖越紅燈;反之,如時間落差小於0.8秒,即可能在清道全紅之2秒內闖越紅燈。就此,因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以零點幾秒內之時間落差且難期精準之推論方式,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濰疄之認定依據,故已難遽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復參酌被告蔡濰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過翠亨北路前10公尺的時候已經是綠燈,所以我完全沒煞車,是保持原來的速度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以慢車道時速限制每小時4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
1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1),則被告蔡濰疄應係於看見翠亨北路變換為綠燈後大約1秒左右抵達停止線,尚在前述之時間落差範圍內,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顯不可採。再佐以被告蔡濰疄係沿翠亨北路直行而來,應可清楚看見燈號情形,而其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行進方向確實直行無停頓,並無任何減速慢行或閃避來車之舉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倘非如其所述係看見已變換為綠燈後始直行通過,則在明知自己闖紅燈之情形下,竟未採取任何減速慢行或閃避來車以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顯與情理不符。是依被告蔡濰疄之駕駛行為觀之,其辯稱係看見變換為綠燈後始通過路口等語,應非子虛。起訴意旨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尚非可採。惟查:
⑴駕駛人闖越紅燈與否僅屬是否違反交通行政法規之行為,並
非刑事上認定有無過失行為之唯一依據,而仍應以駕駛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等情事,作為認定駕駛人有無刑事上過失行為之判斷依據。易言之,縱使駕駛人綠燈直行,惟如其在相關交通法規上負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未加注意者,仍然應負刑事上之過失責任。至於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反之,如駕駛人並未完全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善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無適用信賴原則之餘地。
⑵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申言之,雖同屬綠燈直行,惟在「非交岔路口之路段綠燈直行」與「交岔路口之路段綠燈直行」,雖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但隨各路段之危險程度不同,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自亦有所不同。
⑶依現存證據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肇事路口甫變換燈號之
1至2秒內,該路段為交岔路口,因燈號變換而有不同方向之人車往來,故危險程度已較高於非交岔路口。且甫變換燈號之際,常有尚未完全通行完畢或搶越黃燈甚至紅燈之駕駛行為,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已知之一般經驗,駕駛人自應隨此等交通狀況之危險增加而更提高警覺,注意有無來車而採取避免碰撞之必要措施,並非自恃具有綠燈路權即可無視有無其他人車往來而不負任何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就此,被告蔡濰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過翠亨北路前10公尺已經是綠燈,所以完全沒有煞車,保持原來速度通過,我並沒有左右轉頭注意,因為我是綠燈行駛,所以沒有必要去看左右有無來車,因為我有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蔡濰疄於兩車相撞前,確實並無任何減速或閃避之舉動,而係直線均速行駛並直接撞及被告陳伃潔之機車左後車尾,顯見被告蔡濰疄於車禍撞擊前完全未注意到被告陳伃潔駛來,否則即應有反射性之煞車或躲避舉動,自難認其已就當時危險程度較高之交通路況,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者,被告陳伃潔確有闖越紅燈駛入肇事路口之情,固如前述,惟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伃潔經過斑馬線起至兩車相撞止,均持續有剎車閃避之動作,故其辯稱:我有看到蔡濰疄的車接近過來,所以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應堪採信。則被告陳伃潔既然經過斑馬線時即已可看見被告蔡濰疄而採取防止碰撞之安全措施,足見當時被告陳伃潔已在被告蔡濰疄視線可及之範圍內,故如被告蔡濰疄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車禍之發生。再參以被告陳伃潔經過斑馬線後已經持續減速慢行並試圖閃避被告蔡濰疄之機車,且兩車相撞位置距離翠亨北路停止線後約有10公尺左右,撞擊點為被告蔡濰疄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陳伃潔之機車左後車尾,則依其反應時間、距離及撞擊情形,堪認被告蔡濰疄如能於駛近肇事路口前稍加注意來車,並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應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而有迴避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蔡濰疄辯稱其係綠燈行駛,故無必要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等語,並非可採。
6.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依其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駕車不得闖紅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伃潔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蔡濰疄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對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其等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對彼此各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分別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陳伃潔辯稱其係綠燈行駛;被告蔡濰疄辯稱其係綠燈直行而不負注意義務等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均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各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伃潔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蔡濰疄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其係綠燈直行,過失情節較輕,且被告陳伃潔造成告訴人蔡濰疄所受傷勢中,臉部深度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身心受創頗深;被告蔡濰疄造成告訴人陳伃潔所受傷勢中,除左足踝裂傷所需復原時間較久外,其餘則為體表擦傷,傷勢相對較輕,且犯後均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陳伃潔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大學一年級在學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頁);被告蔡濰疄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