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
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泉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大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茄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14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1至3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甚多,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