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三0八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不良、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大同路二段,甲○○因雨視線不清,車速過快,突見乙○○已不及閃避煞停,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乙○○左側,致 林美姝 倒地,受有左額部、眼及臉頰部挫傷、後頭部挫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乙○○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不良、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以致肇事,造成乙○○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即台北縣警察局汐市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蘇秋霖 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調查表在卷足徵,且被告於自首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罪名,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月及緩刑三年之宣告,蒞庭檢察官亦為相同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於前開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疏忽,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