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二五0號、第一三0五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頻率大約每個月二次)在其臺北縣淡水鎮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連續三次,於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查獲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持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或因案通緝盤檢採驗尿液送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始查得上情。甲○○隨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榮鈞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參照),被告三次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或薄層層析法鑑驗結果,尿液中均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九二六號鑑驗通知書、臺灣尖端科技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九十一年度毒偵一一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二七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四頁參照;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下稱併案卷,第十五頁參照)及被告各次尿液委驗單在卷可稽(偵查(一)卷第十九頁、偵查(二)卷第六頁、併辦卷第十六頁參照)。於被告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一)卷第二二頁參照)。此外,並有被告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施用毒品,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一)卷第九頁參照)、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偵查(二)卷第一一二頁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應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五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六日間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而未就除此之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間其餘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起訴書敘及,然此部分均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前已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乃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注射施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扣案物品及數量│├──┼──────────┼──────────┼──────────┤│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縣○○鎮○○街一│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十七時三十分許│段一四三巷二六號二樓│參柒公克)、注射針筒││││(搜索票搜索查獲)│壹支│├──┼──────────┼──────────┼──────────┤│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一時│臺北縣○○鎮○○路三│無│││三十分許│七三號二樓樓梯間(搜│││││索票搜索查獲)││├──┼──────────┼──────────┼──────────┤│三│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臺北縣○○鎮○○路十│無│││八時二十分│七號(通緝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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