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李裕淵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於101年4月9日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003號),並由聲請人於同年4月13日聲明異議後,即視為起訴(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26號民事審查庭晴一股承辦中),並由承辦股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卷5-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