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0號再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誤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參,此於再抗告之情形亦同。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具狀對於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誤為異議),惟其本非該裁定之受裁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雖於提起再抗告時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聲請事件終結,逕駁回其再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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