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89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9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其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其等之迴避聲請及未於原裁定載明理由,且未自行迴避及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不符,指摘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聲請事件終結,逕駁回其異議,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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