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雙方因選舉糾紛而有嫌隙。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甲后路141巷161號住處訪友,適甲○○正與友人飲酒,甲○○見乙○○前來,乃向乙○○勸酒,惟遭乙○○拒絕,二人已有所不悅,嗣在場飲酒之友人陸續離去之後,甲○○、乙○○即因選舉恩怨而發生口角,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人之犯意,甲○○手持酒瓶、板凳揮打乙○○之手部以及砸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耳大面積撕裂傷4×1×0.5公分及左手淺割傷長0.5公分(未縫合、傷口不須縫合)之傷害,而乙○○則徒手將甲○○推倒在地後又用腳踢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第8、9、10節肋骨骨折、左手、右手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以此等方式互毆致傷。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打乙○○,乙○○身上的傷是他自己撞倒伊家中鋁門而致,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雖然有用手推甲○○、也有用腳踢甲○○,但是那是因為甲○○先攻擊伊,伊為求自保才會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
分別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甲○○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被告乙○○所提出之受傷情形相片以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乙○○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已坦認當天喝的是玻璃瓶裝的高梁酒,其雖以前
詞置辯,然由被告乙○○身上所受之傷勢中之頭部外傷業經診斷「疑輕微腦震盪」一節,參酌經驗法則可知,此種傷勢 泰半 係遭鈍器物毆擊始有以致之,此適與被告乙○○指述遭被告甲○○以鐵板凳毆擊情節相符;另依據被告乙○○受傷相片可知,被告乙○○左手之淺割傷在外觀上係呈現長弧形,亦與所指述遭被告甲○○以玻璃酒瓶追打之情節大致吻合,益徵被告乙○○指述之可信。另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之傷勢係自行撞到伊家中的鋁門窗所致,惟依常情可知,果被告乙○○曾撞到被告甲○○家中之鋁門窗,所受之傷害當係瘀腫傷而非本件客觀所呈現之撕裂傷、淺割傷,至臻甚明,足見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乙○○身上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甲○○毆擊、追打所致,應屬明確而堪可認定。
㈢而被告乙○○既已坦認有「推倒」被告甲○○,並在警詢時
坦認曾在被告甲○○跌倒欲起身反擊時「踢」被告甲○○等節,而此部分核與被告甲○○之指述以及其身上所受之傷勢係胸部挫傷併第8、9、10節肋骨骨折、左手、右手腕擦傷等節相吻合,堪認被告乙○○確實有出手傷害被告甲○○無誤。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在上揭時、地因一言不合而動手毆擊對方,事後實已無從辨明係由何人先行下手實施不法侵害,且被告乙○○動手推倒被告甲○○,究係基於防免被告甲○○之傷害?或係為發洩心中不滿之報復行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憑參,況由本件被告乙○○之傷勢可知,其四肢並無何「防禦傷」之存在,其是否果有正當防衛之情節?已非無疑,自難徒以被告乙○○空言辯稱基於防衛目的,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被告乙○○傷害被告甲○○之故意,至少可由其已將被告甲○○推倒,復再補踹被告甲○○一腳一節明顯可見,否則以被告甲○○係年過六旬之人,相對於時年四十六歲之被告乙○○已較年邁,果被告乙○○僅為正當防衛,單將被告甲○○推倒或有可能防免被告甲○○再繼續追打,然再補上一腳之行為,從客觀事證以查,顯已可認定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實已非正當防衛,乃屬至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均有可議,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互相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彼此所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性等情,綜合其二人僅因一時情緒激動,竟至出手傷害他人,顯然不尊重他人存在之價值,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乙○○雖一度表示欲與被告甲○○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及被告乙○○擔心和解後仍不能解決雙方彼此之罅隙而未能竟其功,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於協談破裂後直言:「寧願被法院判決關一年、二年均無所謂」等語,其犯後惡劣態度之惡劣,可見一斑等情,參以被告二人平日之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