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第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於緊鄰建築物之空地,燃燒物品易延燒至一旁之建
築物、車輛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街165巷旁邊之空地內,以瓦斯噴燈(未扣案)點燃空地上之雜草、樹葉,並於火勢開始延燒時自行離去,後因火勢蔓延,且有向 張銘文 承租、使用、位於上址空地旁之樹木及 湯氏 宗祠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張銘文與在場民眾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明知於狹窄之街道巷弄,燃燒物品易延燒至一旁之車輛
及建築物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111年4月18日7時30分許,拾取他人之紙類併同其所有之垃圾,堆置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前處之他人建築物矮牆,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紙類、垃圾,未經撲滅火勢即自行離去,並有延燒該處矮牆之樹木及他人住宅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95卷第31至34、93至95頁,偵5230卷第31至35、77至79頁,本院卷第68至70、81、84至85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該空地之管理人甲○○之警詢證述(見偵4195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報案人張銘文之警詢證述(見偵4195卷第39至41)、偵訊結證(見偵4195卷第73至75頁)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4195卷第43至5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與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0張(見偵5230卷第29、37至41、45至6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為清理環境方引火燃燒,然因欠缺專業知識及能力致生危險,惟被告並無謀利亦幸未釀生大禍,歷經本次程序當引以為戒,不致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量刑範圍事項,無礙被告各該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以瓦斯噴燈燃燒雜草及樹葉,火勢已往鄰近之宗祠旁樹木延燒(見偵4195卷第74頁);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以打火機在他人建築物前方矮牆燃燒紙類及垃圾,該處矮牆種有樹木、周遭並有眾多住宅(見偵5230卷第45頁),而被告於各該時地均未在旁監看、控制火勢等情,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分別使雜草、樹葉;他人紙類及自己之垃圾達於燒燬之程度,且有延燒至他人之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危險性,而危及鄰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整理環境,竟未經他人同意,亦未先行告知當地鄰里長或當地民眾,即分別恣意燃燒他人;他人及自身未利用之物品,且逕自離開現場未加監控,致火勢有延燒至附近樹木及建築物;樹木及他人住宅而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於96年1月間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1年9月間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6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1年2季,1季約做20至30天,1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雇主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本案各次燒毀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5230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瓦斯噴燈,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