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張仁豪 ✓貸款達人」、「 楊文榮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且為不同人;下稱「楊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楊文榮」,並由「楊文榮」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外甥,欲借款從事網路購物生意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日中午12時40分、下午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甲○○依「楊文榮」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2、18、1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苑裡分行,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8萬元、6萬元、1萬元,與於同日下午2時59分、3時5分許,在同縣鎮○○街00號苑裡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2萬元、3萬元後,再交付予「楊文榮」,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楊文榮」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找到「張仁豪✓貸款達人」,他再介紹「楊文榮」予伊,「楊文榮」說因伊無財力證明,要伊提供帳戶帳號,他會幫忙製作漂亮的帳戶,把做數據使用的錢匯給伊,伊再提領出來交給他,這樣才能貸款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5至32、54至5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57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軟體帳號名稱「張仁豪✓貸款達人」之人轉介之「楊文榮」(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且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下稱「楊文榮」)。又「楊文榮」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外甥,欲借款從事網路購物生意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日中午12時40分、下午2時28分許匯款45萬元、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楊文榮」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
2、18、1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苑裡分行,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8萬元、6萬元、1萬元,與於同日下午2時59分、3時5分許,在同縣鎮○○街00號苑裡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2萬元、3萬元後,再交付予「楊文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7、167至169、175頁;本院卷第25至32、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31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5至57、65至75、81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告知「楊文榮」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就出來工作,曾有學貸、車貸等貸款經驗,當時均不用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30、56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觀諸被告於警詢、審理中陳稱:伊想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找到「張仁豪✓貸款達人」,他再介紹「楊文榮」予伊,他們均未提供名片、公司名稱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與「楊文榮」間毫無特殊情誼,是其僅憑「楊文榮」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㈡被告縱聽信「楊文榮」之言,而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惟目的係透過「楊文榮」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楊文榮」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楊文榮」說領款後如果有不熟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伊,都不要接,遇到警察要馬上跟他說,行員若於提款時問起,就說是買批發檳榔仔的錢;伊在郵局提款後係在附近的巷子裡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6、168、175頁;本院卷第27、29、57頁),是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楊文榮」豈有教導被告避免與他人及警察接觸、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楊文榮」,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楊文榮」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告知「楊文榮」上開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則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楊文榮」,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告知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楊文榮」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蓋無法排除「楊文榮」分飾多角(「張仁豪✓貸款達人」、「楊文榮」、向被告收款者、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之可能,或被告對共同正犯達3人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楊文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帳號予「楊文榮」,再於告訴人匯款後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會計、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實已由「楊文榮」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