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智
馮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日幣參拾萬元、筆電(型號MSIS262)壹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甲○○住處,以鉗子(未扣案)損壞該處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予甲○○。
二、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由丁○○把風,推由戊○○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之3室住處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七星牌香菸1條、襪子6雙得手,並由戊○○分得上開財物。
㈡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推由丁○○把風,戊○○則持上
開二㈠之一字起子破壞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之5室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日幣30萬元、護照1本、筆電(型號MSIS262)1台、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1副、薪資單、奧運限定版可口可樂得手,並由戊○○分得上開財物。
三、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及被告丁○○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3頁,偵6910卷第57至71、151至154頁,偵7429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4至79、96至99、162至181頁),核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6910卷第79至8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見偵6910卷第117至145頁,他989卷第23-1至3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然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恣意破壞他人財物,使告訴人甲○○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亦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均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由被告戊○○下手實施,由被告丁○○把風,可見被告戊○○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戊○○於本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市場送菜,無房貸、車貸、信貸,收入須扶養與前妻所生之7歲小孩,現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舅舅做露營區兼賣香腸,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須負擔部分扶養費,有機車貸款,現與舅舅、弟弟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與本案各次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2人均未能與各該告訴(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對本案表示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㈠、二㈡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被害)人;被告戊○○並曾於本院移審及審理時表示:竊盜所得之物都在我這裡,被告丁○○沒有分到東西;當初沒有跟被告丁○○達成分贓合意,日幣30萬是我拿去換好新臺幣以後,覺得被告丁○○生活過不下去,才出於友情拿一些給他,拿給他的時候沒有跟他說這是換日幣的錢,如果法院認定要由我這裡沒收,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被告丁○○陳述其未分得上開竊盜物品,不知道被告戊○○給他的錢跟竊盜所得之日幣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8、163、17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戊○○就本案犯罪所得中有刑法重要性部分(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日幣30萬元、筆電【型號MSIS262】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1副)方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鉗子及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1條、襪子6雙、機車車籍資料、奧運限定版可口可樂因價值低微;護照1本及薪資單因告訴人乙○○可輕易補發,對其等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