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7、72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 苗司 附民移調字第九、十號及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丙○○(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丙○○,作為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收款帳戶使用,復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繼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交易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後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編號4至5所示「交易時間」轉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予甲○○,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554卷2第51至52、193至211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則實際分擔提領、轉交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部分既各為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丙○○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及將部分詐騙款項轉帳予同案被告甲○○使用,可見本案犯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及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雖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均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交付之第1筆款項部分,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之1筆款項;編號4、5所轉帳之2筆款項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3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10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554卷1第277、291至294頁、卷2第125至127頁),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運送裝潢材料,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入須扶養太太及甫出生1個多月之小孩,及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54卷2第210至212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554卷1第153、157、159頁、卷2第121頁、129、第145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
一、查被告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另案犯行),然因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而尚未確定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正值壯年,現有正當工作,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態度,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及家庭經濟生活鉅變之害,並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有難以繼續獲得填補之虞;況被告上開另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屬加重詐欺案件之罪質,僅因不同偵審機關先後偵查、起訴而未能同時審理,然此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擔,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繼續獲得填補,是本院認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
9、10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按期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未完成提供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一般車手提領報酬係以百分之3作為計算之常情,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述),優先彌補告訴人損害,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情核與通常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之常情相符,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廖倪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