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被告 葉護漢
葉護烘 葉家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護漢、葉護烘、葉家葳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