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李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簽訂之凱基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期間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自107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是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請償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為證,自信堪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1,177,465元│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暨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暨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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