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表肆片)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另予判決)、丙○○(另予判決)及綽號「文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均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起,由甲○○、丙○○及綽號「文成」者共同提供電動遊戲機具四抬,擺放於乙○○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旁貨櫃屋之小吃店,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林國雄 在該場所內正在投幣娛樂使用前開之電動遊戲機,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表四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下同)硬幣共三千四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供認不諱,經核與其警訊中自白:「已與被告乙○○朋分其營業所得一次,而分得二百元」等語相符。而本件所擺設之機具,為電子遊戲機,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 鍾永義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至於該遊戲機擺設之目的,確係在供人玩樂,亦經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時在現場正在把玩機具之證人林國雄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表四片、機具內現金共三千四百二十元在案可憑,堪證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五條亦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同條例第三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甚顯然。至於何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案被告乙○○既係以經營小吃店為其主要事業,竟同時供被告甲○○等擺放電子遊戲機共四具,供人打玩,明顯係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為營利至明,依上說明,即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而被告甲○○與乙○○、丙○○、綽號「文成」等人均明知「小吃店」為營利事業,並未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遽予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已明顯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及綽號「文成」之男子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及硬幣三千四百元,分屬被告甲○○等四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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