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按,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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