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甲○○
處所不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其住居所,而未向本院陳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為前開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可憑,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