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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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四下無人之際,翻越圍牆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空軍水湳區警三營房舍」內,並持現場遺留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鑿子各一支,動手拆除前開房舍用之鋁製門框,欲竊取之。旋因尚在拆卸敲打之際,發出聲響,致遭甲○○、 林文賓 發現,前往嚇阻,丙○○、乙○○聞聲立即丟下上開鐵鎚、鐵鑿子,迅速翻越圍牆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甲○○、林文賓隨即緊追在後,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一0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文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一幀、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二人係翻越圍牆進入前開處所竊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論罪法條;又證人甲○○、林文賓係聽見敲打聲而前往現場嚇阻,被告二人即迅速逃離現場,足認當時尚未竊盜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得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前開作案用之鐵鎚、鐵鑿子,業據被告二人供稱並非渠等所有,而係在現場發現等情明確,則該鐵鎚、鐵鑿子雖係供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認係渠等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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