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其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欲自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西屯路時(行向為閃光紅燈),因前開酒精之作用,致注意力與操控能力均減弱,未遵讓屬閃光黃燈之西屯路來車先行,而與沿西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FQ5-
935號重型機車(由 蕭雅霜 所騎駛)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雅霜雙手、右腳及腰部受有傷害,甲○○自身亦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14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蕭雅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相片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二、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發生事故情節之輕重、肇事後已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被害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