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帳單共貳拾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將犯罪事實欄第1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甲○○分別與代號『 梅山 』、『白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2列「每支可得7500倍賭金,」後增載「臺灣今彩539部分,係與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53倍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570倍賭金;簽中「4星」者,每支可得8000倍賭金。」;第17列「11張」更正為「6張」。(二)、證據欄(二)第1列「11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代號「梅山」、「白河」之成年人就上開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底起至99年1月29日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可親自至被告住所簽注賭博之事實,且該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裁判上一罪,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查獲之簽單達28張,規模非小,惟念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帳單)共28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簡易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