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度於99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公園內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尚殘留體內,足使其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晚上9時許,行經四維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發覺其有飲酒現象,於當晚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約為未飲酒者之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依前揭說明,行車肇事率已達未飲酒者之十倍,且經員警觀察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木僵多話等情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五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當能深切體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以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年,即再度為本件犯行,且本案係其第六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惡性非輕,公訴人乃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之程度,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年邁母親,其前次入監服刑均委由鄰居照顧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收懲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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