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宏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係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烈金陳玉霞 、被害人 陳宏智謝志欣 、翁 林劭泓謝憲德蔡財 旺、 沈榮春 之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本案雖有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塑膠籃25個,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林烈金、陳玉霞、被害人陳宏智、謝志欣、 翁林劭泓 、謝憲德、 蔡財旺 領回,而沈榮春之塑膠籃則交由警員代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60號被告施宏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農果菜市場」旁空地,徒手將林烈金、陳玉霞、陳宏智、謝志欣、翁林劭泓、謝憲德、蔡財旺、沈榮春等人所有放在該處之塑膠籃共25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竊得後駛離現場,而將該塑膠籃供己生意之用。嗣經林烈金等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於108年1月16日通知施宏榮到案說明,並於同年2月1日扣得上開竊取之塑膠籃共25個(已發還其中24個)。
二、案經林烈金、陳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宏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烈金等人之同意││││,擅取扣案之塑膠籃供己使││││用│││││││││││││├───┼───────────┼────────────┤│2│告訴人林烈金、陳玉霞及│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烈金│││被害人陳宏智、謝志欣、│等人之塑膠籃於上開時地失│││翁林劭泓、謝憲德、蔡財│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指│││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述尚有失竊其他塑膠籃,惟││││本件僅扣得塑膠籃25個,│├───┼───────────┤且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3│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告竊取之塑膠籃數量,即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失竊之││││塑膠籃均係被告所竊)│││││││││││││││││││││││││││││├───┼───────────┼────────────┤│4│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表所示塑膠籃之事實│││張、查扣之塑膠籃照片9││││張││││││├───┼───────────┤││5│塑膠籃25個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6│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及│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烈金│││代保管條1張│等人已領回失竊之塑膠籃(││││沈春尚未領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宏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 謝洪美花李羽翔陳昆澤蔡元得 之塑膠籃共155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施宏榮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偷扣案的25個塑膠籃等語。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同時地竊取林烈金等人之塑膠籃為據。經查,告訴人謝洪美花等4人雖指述失竊之塑膠籃上分別印有 鳳農美花鳳山進農 、永盛、鳳農大笠等文字,惟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攝得被告有搬運塑膠籃,無法識別塑膠籃上之字樣,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實難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謝洪美花等4人之塑膠籃,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竊取之塑膠籃數量│├───┼────────┼────────────┤│1│林烈金│3個│├───┼────────┼────────────┤│2│陳玉霞│3個│├───┼────────┼────────────┤│3│陳宏智│2個│├───┼────────┼────────────┤│4│謝志欣│6個│├───┼────────┼────────────┤│5│翁林劭泓│2個│├───┼────────┼────────────┤│6│謝憲德│1個│├───┼────────┼────────────┤│7│蔡財旺│7個│├───┼────────┼────────────┤│8│沈榮春│1個(待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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