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號
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1號、13994號、第14766號、第14830號、第14994號、第15
302號、第15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軒明知 呂佳偉 (另由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7年9月9日、10日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及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等地,提領所詐騙 黃皓煒羅双喜陳瑩娌紀柏豪林麗琳 等人之款項後交與上手,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為警偵辦中等情,竟意圖使呂佳偉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虛偽陳述其為於上開日期駕駛前述汽車搭載車手提領上揭款項之人等不實情節,以獲取呂佳偉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實際收取25,000元)。嗣吳明軒為警拘提到案,於上開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吳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行為時間欄」、「行為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③、5僅止於未遂。嗣因被害人 李嘉雲 等人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 楊俊達林進安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6、460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呂佳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金春、黃皓煒、羅双喜、陳瑩娌、紀柏豪與林麗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筆記紙條、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手機與呂佳偉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使用紀錄、前開黃皓煒等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分經證人李嘉雲、 陳秀娥黃慶輝 、楊俊達、林進安及 簡寶琴 於警詢時,證人即 曾麗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資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地點,起訴書原記載「澄清路97之1號」,應為「澄清路67之1號」之誤,有前述被害人陳秀娥警詢筆錄可參,併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5,000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至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指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2.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3-①、3-②、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③、編號5,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9罪間,或時間不同,或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記載為不遂,然論罪法條誤載為竊盜既遂罪,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頂替犯行,為被告在偵查機關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犯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頂替犯行,係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③、5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他人加重詐欺犯行以獲不法所得,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自應予以責難;另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該失主領回,有前述贓物領據可查,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考量被告所犯頂替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各罪,其中附表二部分,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至8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宣告
1.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頂替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25,000元,其中扣案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4,9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頂替罪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②、4、6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6部分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曾麗雪外,其餘均未據扣案,應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2.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被告實行如附表二所示各竊盜犯行時,騎乘前往現場所使用車輛,然性質上屬一般日常交通工具,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具有證物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高志程、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事實欄│吳明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行為時間(民國│行為方式│主文欄│││)││││├───────┤││││行為地點││││├───────┤││││被害人│││├──┼───────┼────────┼────────┤│1│108年5月24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2時58分許│、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貳月││├───────┤收銀檯抽屜內之現│,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大寮區鳳│金新臺幣(下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林三 路588之1│6000元│壹日。│││號「萬甲鄉檳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攤」││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李嘉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6月13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9時31分許│、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貳月││││收銀檯上之現金7,│,如易科罰金,以││││285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苓雅區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路67之1號「││新臺幣柒仟貳佰捌│││百祥檳榔攤」(││拾伍元沒收,於全│││起訴書誤載為9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1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秀娥│││├──┼───────┼────────┼────────┤│3-①│108年6月24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7時19分許│、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兌幣機鈔票箱內之│,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鳳山區光│現金2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遠路255號2樓││壹日。│││「貳樓選物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楊俊達││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②│108年6月24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8時5分許│、地點,將前開竊│,處有期徒刑參月││├───────┤得之鈔票兌換為零│,如易科罰金,以│││上開「貳樓選物│錢後,再徒手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販賣機」│兌幣機鈔票箱內之│壹日。││├───────┤現金2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楊俊達││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③│108年6月25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1時36分許│、地點,擬以同法│未遂,處拘役肆拾││├───────┤行竊鈔票箱內現金│日,如易科罰金,│││上開「貳樓選物│,惟因鈔票箱上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販賣機」│而未遂│算壹日。││├───────┤││││楊俊達│││├──┼───────┼────────┼────────┤│4│108年6月27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8時許│、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貳月││││左列被害人所有置│,如易科罰金,以││││於收銀檯上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250元及香菸2包│壹日。│││高雄市三民區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一路176號檳││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榔攤內││拾元及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黃慶輝││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7月14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23時12分許│、地點,趁店內無│,未遂,處拘役肆││├───────┤人看管之際,擬以│拾日,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鳳山區博│自備鑰匙竊取兌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愛路96之2號選│機內之零錢,惟因│折算壹日。│││物販賣機店內│防盜警報鈴響而不│││├───────┤遂。││││林進安│││├──┼───────┼────────┼────────┤│6│108年8月8日│吳明軒於左列時間│吳明軒犯竊盜罪,│││15時8分許│、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貳月││├───────┤左列被害人所有置│,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大寮區萬│於收銀檯上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丹路627號檳榔│9700元(已全數返│壹日。│││攤內│還被害人)│││├───────┤││││曾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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