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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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10
9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2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秀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駁回上訴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都是 張貴珠 毆打我,我只有出手阻擋,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與張貴珠互毆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就其與張貴珠於民
國109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2人原本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上禾味永和豆漿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後,嗣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張貴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
4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貴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8張、左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該光碟影像屬實,製有110年5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張貴珠打
我,我只有揮手阻擋她,不讓她繼續打我,可能揮手阻擋的時候,不小心揮到她,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毆打張貴珠之事。惟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因將抓餅丟在煎台上而與張貴珠發生口角爭執,張貴珠因不滿我的回應呼我巴掌,我便阻擋、反擊,我有用手打她、推她及拉她頭髮等語,核與張貴珠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處理煎台上食物,因林秀玲把食物丟在煎台上而起口角爭執,後來伊先出手對林秀玲呼巴掌,林秀玲便動手回打伊,之後伊2人便互相拉扯,伊的臉龐被林秀玲打了至少4下,手指扭傷等語,及證人 蔡美月 (上揭豆漿店之員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林秀玲、張貴珠吵架時,我有跟她們說不要吵架,後來我有看到她們2人互抓、扭打在一起等語較為相符,可認被告警詢供述有反擊、推、打張貴珠等語應較實在。再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張貴珠雖先出手對林秀玲呼巴掌,然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隨即從中阻擋並將2人分開,此時張貴珠對林秀玲之侵害已結束且已停手,惟林秀玲竟又趨前衝向張貴珠,並以雙手抓扯、推張貴珠進而扭打,該男性員工見狀復從中勸架、阻擋其2人,惟林秀玲仍以手抓扯張貴珠手、臉部及上半身並與之扭打,最終在該男員工及其他員工共同勸阻下,其2人方結束爭吵,此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逐秒截圖118張在卷可稽。
徵諸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逐秒截圖,可知被告不僅有出手抓扯、扭打張貴珠手、臉部及上半身之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之時間係於張貴珠對其呼巴掌結束後始為之,核與正當防衛係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不符。且觀之張貴珠經該男性員工勸阻而停手後,被告猶趨前抓扯、推張貴珠進而扭打,更加顯現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非防衛意思。綜上,被告辯稱當時未毆打張貴珠,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對方,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均正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審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貴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貴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所載「左臉部及左眼角多處鈍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臉部、左眼角多處鈍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對方,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30號被告林秀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貴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與張貴珠為桃園市○○區○○路○○○號「上禾味永和豆漿店」同事,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許,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上禾味永和豆漿店」,徒手互毆,林秀玲因而受有左臉部及左眼角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張貴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4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玲、張貴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玲、張貴珠之供述。
(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9張、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秀玲、張貴珠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衝突之源起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