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劉國雄
劉盈蘭 被告 何東盛
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劉盈蘭、劉國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何東盛、吳志銘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9日送達與聲請人劉國雄及劉盈蘭,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分別以109年1月17日、為107年1月20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委任 許哲嘉 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東盛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志銘係南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武慶服務廠」廠長,為武慶服務廠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被告2人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被告2人應注意負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等義務,而該武慶服務廠升降機設備,已有因長期超重負載、超過使用年限易生故障情事,仍疏未注意維護,嗣死者 劉家宏 即南誠公司武慶服務廠之員工,於107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依指示從南誠公司武慶服務廠3樓移動顧客甫維修保養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欲搭乘升降機從3樓至1樓時,因升降機故障而自3樓升降機內連人帶車墜落至1樓,導致死者劉家宏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動脈及股靜脈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與一強電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強公司)有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有電梯保養合約書(半責式)影本及每月定期保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南誠公司武慶服務廠就升降機均有請專業廠商進行例行性及周期性保養維護,且參被告2人並非升降機維修保養之專業人員,該升降機既經專業廠商檢查、保養認為可繼續使用之狀態,實難認被告2人有疏未注意維護升降機設備情事。
⒉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雖指本案升降機可能因煞車故
障亦即升降機車廂到位後,電梯門開啟,車子進入,因升降機煞車故障,車輛與車廂一同摔落等情,然證人 蔡易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樓是維修好的維修區,平常工作地點在2樓,當時劉家宏要去3樓將他負責維修的車子移到1樓,當時該車是因入檔時有異聲而進廠,我當時在2樓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我就跑到1樓去電梯看,發現車子卡在電梯上面,電梯在1樓,車子穿破電梯,車頭朝下,我當時有跟劉家宏對話,我看到他很虛弱,我叫他不要睡,車子前面擋風玻璃裂掉,我就將擋風玻璃拆下,我問劉家宏要出來嗎,他說他的腳卡住,我跟其他同事幫忙要把他救出去,但還是沒辦法,監視器只有2樓有,3樓沒有監視器,車上亦無行車紀錄器等語;證人 陳奕璋 即本案升降機鑑定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其到場勘查時發現升降機車廂頂有破,若是車子與車廂一同墜落,車廂頂多變形不至於車廂頂破掉,況其在本案升降機未通電、靜止狀況下查看,該機房控制箱、牽引室主機,均無異常,應該無煞車故障問題,至該升降機鋼索並無斷裂,雖有鏽斑但並未侵蝕到鋼索的材質,應該沒有影響等語在卷,並有現場車廂、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可知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死者劉家宏當時一人前往3樓是欲使用升降機將其負責維修之上開自小客車移至1樓,且死者劉家宏所駕自小客車穿破該升降機車廂時,升降機並無煞車、鋼索故障等情足可認定,是果如告訴人所指上開升降機煞車故障致車廂內車輛與車廂一同摔落,則該車廂頂當無遭穿破情形,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無所據。
⒊另告訴人指述本案事故升降機位置前方有車輛及工具等物
堆疊,是事故車輛欲進入該升降機僅能緩速前進,死者劉家宏應無加速衝撞升降機車廂門片可能,本案應係升降機故障即車廂尚未抵達3樓,門板即打開,導致本案車輛緩入昇降梯內墜落1樓所致,然查:
⑴告訴人指述本案事故升降機位置前方有車輛及堆疊工具
等物,事故車輛欲進入該升降機僅能緩速前進,死者劉家宏應無可加速衝撞升降機車廂門片乙節,並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然參該現場圖乃告訴人自行繪製,並非現場照片,則能否據引認定並非無疑;再者,案發時接獲通報隨即前往現場勘查採證之偵查佐、警務正於當日14時抵達案發地點並就現場如實拍照勘查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復參勘察照片,亦未有如告訴人所稱堆置雜物等情;另證人蔡易達、 鍾政廷 於警詢中證述108年7月11日事發當時武慶服務廠3樓升降機前方並無堆置雜物等情明確,有警詢筆錄、查訪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⑵再者,證人陳奕璋即鑑定本案升降機設備專業人員於偵
查中證述:其至高雄市○○區○○○路○○○號鑑定本案機械停車設備,該停車設備是2U的開門方式,單向向上開,也就是裡面那個下門片是拉鋼索由滑輪上升,上升到一定程度2個門會全部開到底,其發現撞擊凹陷的是下門板,也有用捲尺去比對撞擊點,該撞擊點凹陷沒有很大,撞擊力應該也不會很大,因為如果撞擊力很大的話,下片門板應該會撞到整個掉到下面,但當時其看到2片門板還在,而且下門板有一側已經脫離鋼索,是靠另一側作懸吊狀態,通常這個狀況其判斷門應該是關的,因為如果是開著的,撞擊不會是這種狀況,況且當時車廂裡面的車台板是在1樓,車台板並沒有升到3樓定位,如果有定位,外面的門才會打開,我察看電梯門板,發現上下門板都有白色車漆,只是上面的比較清楚,下門板也有,在撞擊點附近,但沒有很大的漆在上面,我當時的推論是撞擊點應是在下門板,只是因為車子掉下去時車身撞到上門板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報告「事故電梯經鑑定後,認汽車升降機3樓2片上開式外門之下片門板有被撞擊凹陷狀況,且門板導軌器脫離門板上下開啟運行軌道,上片門板有白色漆附著在門板下方,顯然3樓汽車升降機外門是在關門狀態下遭事故車輛撞擊下門板後又往上推擠上門板,且驅動門板之運行鋼索因推擠均脫離滑輪。經檢視汽車升降機機房後,升降機控制系統及繼電器等零配件均無異常狀況」等內容在卷可按。
⑶復核與本件勘驗現場結果認定「1、武慶服務廠3樓電梯
閘門為2片式往上拉開,往下閉合,下片閘門往內凹陷且其軌道已呈鬆脫狀,可往內推開,下片閘門上有白色油漆擦抹痕,門底部外緣遺留白色油漆,上片閘門底部外緣遺留白色油漆,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頂有碰撞點及刮擦痕跡,該車排檔桿位於D檔且手煞車呈放下狀之情形」相符(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0月18日14時及107年10月19日14時之刑事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照片)。
⑷再佐以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之事故
車輛鑑定報告書,事故車輛鑑定結果為:「一、事故車輛排檔桿在D檔位置,手煞車並未拉起,以正常開車習慣而言車輛應處於發動狀態。二、事故車輛左前門六角鎖及B柱車門扣件皆無磨損變形。顯示車輛事故發生時車門應是開啟狀態。三、在無輔助狀況下分別測試四輪煞車功能,煞車制動力表現正常,顯示事故車輛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四、三樓電梯門脫離軌道明顯被外力造成。五、綜合上述,事故車輛性能應屬正常。人為操作失誤可能性偏高。」。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失所據。
㈢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
⒈升降機在未通電、靜止狀況下,是否足以判斷升降機在實
際運作時無異常?且無煞車故障問題?容有疑義。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奕璋時,並未讓告訴人在場,以致無法針對疑點請檢察官訊問證人,此證據調查程序有未盡完備情事。
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圖乃係告訴人親臨案發現場依據現
場狀況所繪製,檢察官若有疑義,應傳喚告訴人調查清楚,且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現場拍攝現場堆置雜物之照片,檢察官捨此可調查之程序而不為。
⒊證人陳奕璋及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均為就何以
事故車輛在衝撞力不大之情況下,得以將原關閉之下片門板撞開?究竟時速多少得以撞開下片門板?等問題提出解釋,檢察官亦未再予深入調查。
⒋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本案係死者劉家宏自身駕駛行為有所
疏失因而衝撞升降梯門板,該車輛穿破車廂頂致墜落1樓因而傷重死亡等語,足認南誠公司武慶場包含死者劉家宏在內之所有修車員工,於車輛修復完畢欲將車輛從3樓開進升降機內之駕駛行為,係具有職業災害之風險行為,此乃勞工及死者劉家宏之業務工作,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死者 劉加宏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亦即應該3樓升降機前設置安全引導人員引導車輛安全進入升降機內。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⒈南誠公司與一強公司有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約定保養期間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有電梯保養合約(半責式)影本及每月定期保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南誠公司武慶服務廠就升降機均有請專業廠商進行例行性及週期性保養維護,該升降機既經專業廠商檢查、保養認為可繼續使用之狀態,實難認被告2人有疏未注意維護升降機設備情事。又該一強公司既為合法設定登記之電梯專業規劃、維修、安裝公司,應推論其有專業能力,且該公司確有按月定期檢查報告、紀錄及維修,亦有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每月檢查之定期保養報告書本在卷可參。
⒉原署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0月18日14時及
107年10月19日14時之刑事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照片、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事故車輛鑑定報告書、證人即鑑定本案升降機設備專業人員陳奕璋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等,堪認本案死者劉家宏當時所駕車輛並無故障,且死者劉家宏駕車與升降機發生撞擊之際,該升降機門板並未開啟,車台板亦未升到3樓定位,應可推認本案應係死者劉家宏自身駕駛行為有所疏失因而衝撞升降梯門板,該車輛穿破車廂頂致墜落1樓因而傷重死亡。從而,南誠公司武慶服務廠既有定期維護升降梯,且本案係因死者劉家宏自身操作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衝撞升降梯門板致墜落1樓死亡,實非被告2人可得預見而加以防範發生,亦難苛責被告2人對於死者劉家宏之不當駕車行為負擔過多之注意義務,認其等已盡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
⒊本件勘察採證均係辦案人員於當日接獲通報後隨即抵達案
發地點,並就現場如實拍照勘查所為紀錄,相關事故鑑定亦係專業人員本諸專業及經驗所為認定,檢察官依上開勘查採證資料及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難認有違論理法則。
⒋本件升降機設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具
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劉家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依災害發生經過,分析災害原因㈠直接原因:從3樓升降機出入口墜落至1樓死亡(墜落高度10.34公尺)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無;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刑事罰部分:無,此有107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市勞檢綜字第10739797200號函及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亦難認被告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一強公司是否為升降機檢查、維護之專業廠商?定期保養報告書之紀錄是否如實記載?升降機在未通電、靜止狀況下,僅查看該機房控制箱、牽引室主機,是否足以判斷升降機在實際運作時無異常?且無煞車故障問題?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奕璋時,並未讓告訴人在場,又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圖係告訴人親臨案發現場依據現場狀況所繪製,檢察官有疑義,應傳喚告訴人調查清楚,且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現場拍攝現場堆置雜物之照片在卷,另證人陳奕璋及鑑定報告均未就何以事故車輛在衝擊力不大之情況下,得以將原關閉之下片門板撞開?究竟時速多少得以撞開下片門板?在事故升降機前堆置雜物之情形下,事故車輛何以得撞開下片門板?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對死者劉家宏施以從事工作或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南誠公司與一強公司有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約定保養期間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一強公司遂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10日、107年3月10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5日、107年7月6日、107年8月6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3日指派保養員,至南誠公司為定期保養,有電梯保養合約(半責式)影本(相卷第89至91頁)及定期保養報告書影本(相卷第92至104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一強公司既為合法設定登記之電梯專業規劃、維修、安裝公司,推論其有專業能力,應符合經驗法則,又細究上開定期保養報告書內容,各次實施保養之人員多有不同,且報告內容除保養項目欄位係以勾選方式為檢測確認外,檢查報告欄位均以手寫方式詳載檢測結果,且各次檢測結果發現需維修或更換之內容,記載亦多有不同,足見一強公司保養人員確有進行例行性及週期性保養維護,並詳實記載檢測維修之結果。
㈡證人陳奕璋在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隸屬檢查員,擔任危險性
設備的檢查員,專門在升降機,即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作檢查,業經證人陳奕璋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調偵卷第79頁),其於108年10月16日偵訊時結稱:我們有去機房初步查看,看它的控制箱,結果沒異常,我們還有去看牽引室的主機,也沒異常,鋼索也沒有斷裂,不過這都是在沒送電狀況下查看等語(調偵卷第81頁),因陳奕璋具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檢查之專業能力,其就現場勘察之方式,應具有專業裁量,其就勘察結果,於偵查時表示專業鑑定意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鑑定意見不可採之情形下,其證詞應值採信。又現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訊問證人時,須讓告訴人在場之相關規定,此有賴檢察官視案件偵辦需要予以衡酌判斷,尚難執此指摘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奕璋之過程,有何違失之處。
㈢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出具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其
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此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9頁以下),惟細究該聲請狀之內容,聲請人係以該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藉此為聲請狀說明內容之輔助,則該事故該事故現場圖實與聲請人指摘之內容無異。本案檢察官以勘察採證係辦案人員於接獲通報後隨即抵達案發地點,並就現場如實拍照、勘查所為紀錄,相關事故鑑定亦係專業人員本諸專業及經驗所為認定,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0月18日14時及107年10月19日14時之刑事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照片、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事故車輛鑑定報告書、證人陳奕璋於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死者劉家宏當時所駕車輛並無故障,且死者劉家宏駕車與升降機發生撞擊之際,該升降機門板並未開啟,車台板亦未升到3樓定位,推認本案應係死者劉家宏自身駕駛行為有所疏失因而衝撞升降梯門板,該車輛穿破車廂頂致墜落1樓因而傷重死亡,足見檢察機關已就本件案發原因為調查及說明,縱未採認該事故現場圖作為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本案係因死者劉家宏自身操作車輛有所疏失而衝撞升降梯門
板致墜落1樓死亡,非被告2人可得預見而加以防範發生,認其等已盡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業經檢察官說明如上。則事故車輛衝撞力道多少,始得撞開下片門板等聲請人質疑事項,雖有彈劾上開認定結果之作用,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進行調查或鑑定,然南誠公司武慶服務廠有委請一強公司定期維護升降梯,業經說明如上,則無論死者劉家宏有無駕車衝撞之疏失,依現有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責任,益徵上開事項縱經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㈤本件升降機設備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具危險
性之機械、設備,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劉家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依災害發生經過,分析災害原因㈠直接原因:從3樓升降機出入口墜落至1樓死亡(墜落高度
10.34公尺)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無;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刑事罰部分:無,此有107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市勞檢綜字第10739797200號函及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業經檢察官說明如上。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違反該條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本案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職業安全衛生法亦無刑事處罰之明文規範。綜上,本案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犯行,實難遽將被告2人以前揭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