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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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琮文 (原名 林琮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11
0年度桃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577、3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琮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琮文(原名林琮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31日前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以每一門號租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上揭門號出租並交付該門號SI-M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因而獲取2千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張 豈嘉 、 李家倩 2人施以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邱俊逸 、 吳麗香 分別申辦之人頭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邱俊逸所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吳麗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案經 張豈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李家倩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豈嘉、李家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張豈嘉轉帳明細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李家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豈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家倩部分)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張豈嘉達成調解,約定自110年
5月起,按月分期賠償5千元,共計賠償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迄今已賠償2萬元給張豈嘉,經本院電詢張豈嘉查證屬實,有本院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影本、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聲請從新判決(應係請求輕判之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張豈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萬元,另李家倩未到庭致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賠償2萬元給張豈
嘉,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張豈嘉之金額已逾被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千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申辦之上揭門號SIM卡交給詐騙集團後,已非其所有,且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張豈嘉│109年6│先於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1│10萬元│邱俊逸申辦之第││││月1日10│12時40分許,冒充張│日10時30分許││一商業銀行帳號││││時26許│豈嘉之友人,並佯稱│││00000000000號│││││已更換電話號碼為09│││帳戶│││││00000000號,再於左││││││││列時間向其訛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告訴人張豈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2│李家倩│109年6│先於109年6月7日│109年6月8│5萬元│吳麗香申辦之第││││月8日11│15時47分許,冒充李│日12時52分許││一商業銀行帳號││││時51分許│家倩之友人,並佯稱│││00000000000號│││││已更換電話號碼為09│││帳戶│││││00000000號,再於左││││││││列時間向其訛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告訴人李家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