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
109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4)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
4)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是我在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向友人「 阿偉 」所借用,我沒有偷車云云。然查,告訴人暨本案機車之合法使用權人 周丞極 係110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並表示本案機車失竊前最後係於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停放於失竊地點(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自己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即本案機車失竊前)即向友人「阿偉」借用本案機車顯屬無稽。況被告雖稱自己係向「阿偉」借車,然對於「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等均無法具體提出,僅稱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拜訪共同友人時相遇之友人,顯然被告與「阿偉」並非交誼深厚或平日相熟之友人,而機車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衡情一般人斷無可能在完全沒有留下連絡方式之情況下將機車借於不熟之被告,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阿偉」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3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0號裁判駁回上訴而於105年4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入監至同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
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
拔取即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空持虛言抗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 林保瑞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撤銷改判10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4)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周丞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啟動電門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周丞極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丞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保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向友人「阿偉」借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當時「阿偉」也在普義路,才向他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丞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稱向友人「阿偉」借車,復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實無從返還車輛,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自承竊取車輛,完全未提到「阿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3031號函暨所附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等件在卷足憑,互核告訴人報案後未逾24小時即查獲,查獲地點即所稱借車地點「普義路」,倘被告確係向他人借車,該他人又於其為警查獲時在場或在近處,被告必堅詞指稱向該人借車或偕同警員指認,無可能自承竊取,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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