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安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安彬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區○○路○○○號對面路旁停車格由西往東起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該處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自停車格駛出逕行向左迴轉,使沿該路由西往東亦疏未注意於夜間開啟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該處之 黃鈺順 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處與葉安彬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黃鈺順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雙上肢、右下肢二及三度接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5%)、右肘裂傷7公分併開放性肘關節及伸展肌損傷、左鎖骨骨折、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黃鈺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安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迴轉,並與告訴人黃鈺順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見警卷第1頁,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
(二)告訴人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交查卷第6頁)、在場證人 簡淑霞謝乃文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賴咸陽 之證述(見交查卷第7頁至第9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6頁)。
(四)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21日嘉市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
(五)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光碟1片(在偵卷及交查卷後附密封袋內)。影像內容顯示:監視器時間101年8月23日晚間10時31分20秒許被告進入停放於路邊之汽車駕駛座,31分30秒許被告發動汽車並開啟汽車頭燈,31分40秒許被告汽車左轉方向燈開始閃爍,31分47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啟前後車燈自被告後方騎來,31分56秒許告訴人機車騎至被告汽車左後方時被告汽車開始起步並向左迴轉,31分57秒許告訴人機車開始向左閃避,31分59秒許告訴人機車仍與被告汽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32分3秒許被告汽車仍繼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三、核被告葉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禁止迴轉處進行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雙上肢、右下肢二及三度接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5%)、右肘裂傷7公分併開放性肘關節及伸展肌損傷、左鎖骨骨折、背挫傷併擦傷等之嚴重傷害,告訴人亦有夜間騎車未開啟頭燈之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見交查卷第8頁)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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