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嗣因不勝酒力撞擊
電線桿倒地,經送醫後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
15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且未造成他人
傷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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