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62年10月23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相繼
在訴外人 郭金全 (已歿)、暉來特磁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暉來特公司)、 吳明雄黃寶慧洪蔡素春 、盧春
興、 洪朝丁周世雄 及被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
○○○○號及同段327-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E、
F部分面積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以有竹木為目的而
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長達30餘年,期間並指示父
母姊弟等輔助管領、占有事宜,依法已因時效規定,對系
爭土地取得地上權。詎原告於95年8月24日向台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被告聲明異議,致無從完
成地上權登記。
(二)前揭台南市○區○○段○○○○號(67年重測前地號為台南
市○區○○○段105-11及105-12號)及同段327-2號(後
自327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62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暉來特公司時(該公司當時尚未
成立,由股東丁○○代理簽約,並登記在另一名股東郭金
全名下),雙方約定保留如附圖所示A、B、C、D、E、F部
分土地供原告繼續使用,故原告自始未交付該部分土地予
買受人,原告亦係依據當時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5
項約定,在該部分土地種植樹木而占有使用至今。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並命被告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
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
達20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
,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
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在他
人土地有建築物即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為之,且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占有人就其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
字第1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客觀上並無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和平繼續占有達20
年以上之事實:
⑴依據原告於兩造另案之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拆除地
上物事件中,其起訴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及
同段327-2號土地原為伊所有,雖於62年6月27日出售予親
友郭金全(或丁○○),但伊仍保留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種植6棵樹木及養護竹木使用,綠化社區環境及供行人
避風遮陽,未交付買受人迄今已有33年之久等情節,被告
予以否認,即便為真,亦足反證其主張無理由:
①被告否認系爭6棵樹為原告62年10月23日所種植(原告
說謊,有其提出與丁○○於62年6月27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協議書上已載有竹木之事可證),應由原告舉證系爭
6顆樹木係伊所種植,並繼續占有。
②系爭6棵樹木若係原告種植,時間若在出賣於他人之前
,即係在自己土地上竹木,自不符於他人土地竹木之要
件。
③即便系爭6棵樹木真係種植於62年6月27日之後,並經丁
○○或郭金全同意保留允由原告種植,當時亦係基於「
借貸契約」之意思而有權占有,要無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可言。
④退萬步言,縱使丁○○或郭金全曾同意原告於其土地上
種植,然亦僅是其與丁○○或郭金全間之契約而已。不
能持之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
⑵另據原告於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2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向法院陳稱:「伊其自民國
58年北上求學、就業、結婚、養育兒女等皆在台北市,有
其就業聘雇合約書、公司登記資料、勞保名冊、辦公室及
車庫租約等影本在卷足憑」等語可知,原告自58年起既住
居在台北市,如何自62年後管領系爭土地?若自己不可能
占有,豈又如何能使他人為其占有輔助人?依此,原告主
張違反常理,且悖離經驗法則,已屬事實上不可能。占有
之說,無可憑信。
⑶又系爭6棵樹木,不比建物,在其與土地分離前,本為土
地構成之一部分,尚非民法上可為權利客體之獨立之『物
』,自不得為占有之標的,從而亦無法主張有地上權可言

(三)原告主觀上亦欠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⑴據原告主張其種植之初,或於自己土地上種植,或商得當
時買主同意種植,足證俱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⑵原告並無占有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即便有種植竹木之
事,亦非當然有占有事實;縱有占有,亦不得僅憑在系爭
土地有種樹6棵,即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
之,且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不在
推定之列,占有人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事實,
應舉證證明之。
⑶原告雖舉出證人多人,然原告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既為內心之意思,他人不可能知悉,亦無法證明,此
事實上不可能之證據,不足採之為證。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丁○○於62年6月27日簽
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五)按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頒
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
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使用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查系爭
土地為建地,並非林地,依其使用分區限制不得使用於造
林,依上開規定,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原
告主張以種樹6棵,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以「62年間出售土地予郭金全,保留系爭土地
使用而未交付,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他人土地竹木
之目的,於其上種樹6顆33年」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
先負舉證之責。茲原告既自58年起即定居台北迄今,6棵
樹依其樹齡已恐不止30年,是否原告於62年間從台北南下
種植,已屬反常且無稽,遑論有分身於台南市長期占有之
可能,故勉強以占有輔助人為其占有塘塞,益證無占有情
事,其主張均屬無稽而無理由。
(七)據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南簡」卷第215、216
頁):
(一)座落台南市○區○○段○○○號(67年重測前地號為台南市
○區○○○段105-11及105-12號)及同段327-2號(自327
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於62年間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62年6月27日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郭金全,之後再經過
數度產權移轉及法院拍賣程序,嗣由被告於94年10月6日
以買賣原因自訴外人周世雄取得所有權。
(二)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上各有種
植榕樹、椰子樹及樟樹共6株,其占用面積,除A部分面積
為0.0002公頃外,其餘面積均為0.0001公頃,其中B、C部
分之樹木所占用之面積,尚包括第三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同段336-8號土地。
(三)原告於兩造另案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拆除地上物
事件中,主張其於62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予訴外人郭金全當
時,保留前述A、B、C、D、E、F部分土地種植樹木,未交
付予買受人迄今已有33年之久。嗣該土地雖多次輾轉出賣
予多人,甚至經法院拍賣,亦均未點交上揭保留之土地及
其上樹木,被告於95年5月6日僱工將前揭樹木及其所架設
之監視攝錄影機以鐵板及鐵絲網圍籬,致其無從對該部分
土地及其上樹木為合法使用收益及養護等情節,訴請被告
拆除圍籬。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繼而於95年8月24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聲請
依時效規定辦理前揭A、B、C、D、E、F部分面積之地上權
登記,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故而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其已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為由,對前揭95年度南簡字第
1038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
7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論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2年10月23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在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上種植樹木,和平繼
續占有該部分土地至今長達30餘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請求確認對於前揭A、B、C、D、E、F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已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對於附圖所示A、B、C、D、E、
F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
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
達20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
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
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
,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且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占有
人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E、F土地上之六
株樹木,為其於6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保留該部分土地
所種植,至今已30餘年等情節,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⑴上開樹木所座落之台南市○區○○段○○○號(67年重測前
地號為台南市○區○○○段105-11及105-12號)及同段
327-2號(自327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62年6月27日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郭金全,
之後再經過數度產權移轉及法院拍賣程序,嗣由被告於94
年10月6日以買賣原因自訴外人周世雄取得所有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兩
造即因上開樹木之存廢及其所占用之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
紛,進而相互訴訟至今,期間僅原告一人出面主張為樹木
之種植及管理人,其他歷任所有人則均未為相同主張,亦
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樹木權利等情事,可得推測樹木為原告
種植之可能性,誠屬甚高。
⑵又原告出售上開土地當時,代表買方出面與原告簽約之丁
○○於兩造前案之95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審理時證述:「我們約定只買圍牆裡面的範圍」、「當初
約定圍牆外的土地是由原告他們使用」、「種樹的地方都
是約定由原告使用(即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等語(見該卷第76、77頁);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
證人己○○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自我小時候
系爭土地(即指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就是原
告使用,到現在已經三十幾年了,他們原來都是用來種植
竹子,然後再種榕樹。」等情詞(見該卷第78頁),亦經
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是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原
告所稱其出售系爭土地時,保留上開A、B、C、D、E、F
部分面積種植樹木至今乙節,已然非虛。
⑶參以原告前曾以上開樹木遭被告砍伐為由,聲請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保全前揭6株樹木,而觀之該事件所
保全之樹木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其中標示A之榕樹,其底部樹幹外圍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為0.0002公頃,標示B、C、D、E、F部分之榕樹、樟樹及
椰子樹等樹幹占用之土地面積則各為0.0001公頃,樹幹粗
壯且高聳,部分未遭砍伐之樹幹高度甚且超過鄰近建築物
,其中編號D之椰子樹復與其旁約三、四層樓高之建築物
齊高等情狀,復有相關保全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該卷第
59至123頁),顯示上開樹木之應已種植二、三十年之情
,亦堪認定。故上開樹木之生長狀況,與原告陳稱種植三
十餘年之情,亦甚相符合。
⑷況且,原告早於兩造前案之95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拆除地
上物事件中,即主張其於62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予訴外人郭
金全當時,保留前述A、B、C、D、E、F部分土地種植樹木
等相同情節,顯示此部分主張,並非原告於前案一審遭敗
訴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新事實,至為明確
。而被告於該案一審審理期間,對於上開樹木為原告所種
植一情,並未爭執,且復陳稱原告有砍伐權利等語(見該
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事件
中,對於上開樹木為原告種植之事實,並無爭執,乃嗣經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始予爭執
否認,被告此舉,在兩造因同一紛爭所進行之相關訴訟事
件間,顯然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其於本件所為之否認陳
詞,應不予採信。
⑸從而,依據上述相關事證,應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
C、D、E、F土地上之6株樹木,為其於62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時,保留該部分土地所種植至今已30餘年等情節,洵為
真實可信。據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長達20年以
上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其種植上開樹木,係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如附圖A、B、C、D、E、F所示土地乙節,亦為被告否認,
故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樹木長達20年以上之客觀事實,
雖已如前段所述,然原告尚不得僅依此占有之事實,主張
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已於首段敘明,是
原告仍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另負舉
證責任。而對此一爭執事項,原告雖於提出記載其與訴外
人丁○○於62年6月27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1份,以該協議
書第五條記載「使用約定:買方應將土地北側及東北側各
留至少三公尺深度之土地供乙○○(即原告)種植竹木為
目的使用之。」等內容(見「南簡調」卷第31頁),執為
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上開土地種植樹木之證明,並另
提出訴外人 陳逢祥 (台南市東區德高里里長)、己○○、
林桂花 、庚○○、戊○○○等人於95年9月間所出具記載
其等證明原告自62年10月23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等意旨之證明書5份(見「南簡調」卷第9至17
頁),暨援引訴外人丁○○、 陳村新 、庚○○、己○○、
丙○○、戊○○○等人另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勘
驗期日之證詞(見「南簡」卷第108至117頁),欲為證明
其主觀意思。然查:
⑴原告於95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圍籬
事件中,對於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權利基礎,並非主
張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乃係以其於62年間出售上開土
地予訴外人郭金全時,雙方約定保留前述A、B、C、D、E
、F部分土地供其使用而未交付,嗣該土地雖多次輾轉出
賣予多人,甚至經法院拍賣,亦均未點交等情節,主張對
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樹木有合法使用收益及養護權利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院上開卷宗審核明確(
見該卷第38、3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前揭訴訟,乃係
以其與原買受人間之使用約定,主張對於系爭土地自始有
合法使用收益權利,主觀上顯然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至為明確。又由原告於前揭訴訟審理時陳稱:「
雖然當初已經賣給郭金全,但系爭土地是我們保留要自己
使用收益的,而且我們也還沒有交付給郭金全。系爭土地
是我們同意登記在被告(應為郭金全之口誤)名下,但是
依照民法第373條規定,我們還是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等
語(見該卷第38、39頁筆錄),暨其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
:「(問:原告在前案主張本於何權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我原先在民國60幾年間出賣土地時,沒有交付系爭土
地給買受人,並同時約定原告可以繼續使用,我是依照跟
原買受人間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來使用系爭土地
。」、「(問: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五項為何會特別約定保
留土地北側及東北側至少三公尺深度土地供原告種植竹木
使用?)因為當時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也都是我的,為了我
周圍土地出入方面,避免買受人購買土地之後,將土地面
積全部蓋滿,影響我其他土地的通行,目的為了供通行及
綠化使用。」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1、74頁),均足以顯
示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仍繼續占用附圖A、B、C、D、
E、F部分土地並種植樹木之原因,乃係依據其與買受人間
之使用約定,對上開土地行使用益權,其內心之主觀意思
乃係在行使自己之權利,亦臻明確。原告並無行使地上權
之主觀意思,洵堪認定。
⑵又原告於前揭訴訟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一審判決駁回後
,於95年8月24日另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聲請依時效
規定辦理前揭A、B、C、D、E、F部分面積之地上權登記事
件,因遭被告聲明異議,故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時
效規定取得地上權,並以此理由,對前揭95年度南簡字第
1038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與買受人約定保留系爭
土地使用之情事,指稱為地上權約定等情詞,據以主張其
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
並提出記載其與訴外人丁○○於62年6月27日簽訂之買賣
協議書1份為證,以該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使用約定:買
方應將土地北側及東北側各留至少三公尺深度之土地供乙
○○(即原告)種植竹木為目的使用之。」等內容,執為
地上權約定之憑據。然查,上開協議書業經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而原告於前揭95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審理時已自陳無法找到買賣契約書(見該卷第39頁筆錄)
,訴外人丁○○亦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書面契約書已經
不見了等相同情詞(見該卷第76頁筆錄),原告於上開訴
訟獲敗訴判決後,始另陳稱已尋獲原始買賣契約書,並提
出上開協議書,以其內記載之前述內容,主張為其與原買
受人間之地上權約定事項,以此作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主張依據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及訴外人丁○○在前揭訴訟中均已陳明無法覓得契約書,
竟於該訴訟遭敗訴判決後復陳稱已尋獲,並據為地上權約
定之新訴訟資料,是以原告提出時間及動機,上開協議書
是否確為原告於62年間出售土地當時所簽訂,其形式上真
正,已難盡信,且其內容亦僅記載供原告種植竹木使用,
並無任何地上權約定之記載,故縱認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
,實質上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買受人約定由原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爾已,尚難據以為地上權約定事項之證明,況且,
依常情而言,倘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當時,確實另與買受
人約定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此乃攸關原告權益之
重要事項,原告為確保權益,衡情當會於契約書內明確記
載關於地上權約定及設定登記事項,並持以向地政機關完
成地上權設定登記,避免日後產權移轉他人,滋生疑義,
致影響其權益,然上開協議書非但無任何地上權約定隻字
片語,且原告亦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情
,此復據其自陳在卷(見「南簡卷」第61頁),顯然與常
情不符,是原告陳稱協議書第五條即為地上權約定云云,
委無足採,其執此謂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自無從憑信。至於訴外人丁○○雖另於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127號現場勘驗期日到場陳稱上開協議書為其於62
年6月27日所簽,並應原告詢問而肯定答覆雙方約定由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等陳詞,然丁○○未經承審人
員提示協議書即為上開陳述,此有當日筆錄載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南簡卷第109頁),顯然已事先與原告串證,其
證詞自有偏頗,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陳逢祥、己○○、林桂花、庚
○○、戊○○○等人於95年9月間所出具記載其等證明原
告自62年10月23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等意旨之證明書5份,欲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
,然上開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均係在原告因前揭95年度南
簡字第1038號訴訟獲敗訴判決後,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
且其記載內容均相同,顯然係原告為作為本件訴訟資料所
蒐集,要難認有何證據力可言;又訴外人陳村新、庚○○
、己○○、戊○○○等人雖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現場勘驗期日時,或自稱為訴外人暉來特公司發起人(股
東),並陳稱其於原告簽訂協議書時在場,協議書第五條
係約定由原告行使地上權等語(此為陳村新之陳述),或
陳稱經原告告知在行使地上權種樹等情詞(庚○○、己○
○及戊○○○之陳述),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證人
所述為真,自難採信,至於庚○○、己○○及戊○○○上
開證詞,顯然均係配合原告詢及所為之陳詞,亦不可採。
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占有如附圖A、B、C、D、E、F所示土地乙節為真,其所稱
已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云云,洵無可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6,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有
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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