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起,迄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多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返家。其行經臺中縣○○鄉○○路○○○號附近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丘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者,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前揭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零八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換算值之公式為零點零六二八乘以十三點九加零點零八等於零點九五二九二毫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罪之法定刑,已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協商內容,其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而被告已履行,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