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興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20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女友甲○○於94年7月25日因故分手而搬離甲○○住處(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榮總區219號8樓)後,因甲○○拒絕接聽丙○○之來電,丙○○遂心生不悅,明知其前女友甲○○上開住處未遭人開啟該處之天然氣開關,以漏逸天然氣體,致生引燃、爆炸之公共危險,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公共電話先後撥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即1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
110)報案電話,以有人在上開甲○○住處開啟天然氣開關漏逸瓦斯,引燃瓦斯自殺等語為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公共危險罪嫌,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漏逸天然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均未見上開甲○○住處有何漏逸天然氣體其事,經通知屋主甲○○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附表一、四備註欄所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8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50011510號函(95年度簡字第4990號卷第20頁)所附之救護案件報案錄音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9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1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8日高市警勤字第0950057076號函等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公共電話撥打110、119報警陳稱有人在上開甲○○住處開啟瓦斯自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是前女友甲○○說要開瓦斯自殺,伊怕有人死掉,伊才打附表一所示有人開瓦斯自殺之報案電話,伊沒有亂報案誣告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公共
電話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有人在上開吳亞梅住處開啟天然氣開關漏逸瓦斯,引燃瓦斯自殺等語為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90號卷第28頁,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第25、26、67頁),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8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50011510號函(95年度簡字第4990號卷第20頁)所附之救護案件報案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以播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理報案時間之報案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上揭簡字卷第23、24頁)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聽前女友甲○○說要開瓦斯自殺,伊
才報警指稱在上開甲○○住處有人開瓦斯自殺,故伊並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⑴證人吳亞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證稱:被告係伊前男友,且於94年7月25日與伊分手而搬離伊之上開住處後,被告就不斷打電話騷擾伊,伊便不接聽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就向警察機關謊報伊之上開住處有人開瓦斯自殺,經警察到場處理,伊上開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就撥打伊私下所留而被告不知道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向伊詢問確認,而伊從未跟被告講過伊要開瓦斯自殺這類的話,實乃遭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等語(見警卷第5、6頁,上揭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列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其上所載「處理情形:19時14分新莊分隊91號回報出動;19時14分通報110由林先生受理;19時34分回報現場狀況:謊報」等情(見警卷第21頁),及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所載「回結報摘要:處理同仁 邱建隆 於1925(即19時25分)到場。2000(即20時):該處屋主甲○○(甲○○私下留給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員而為被告所不知之0000000000門號),並無報案情事(指開瓦斯自殺),本處經常遭謊報」等情(見警卷第31頁)相符,可見上開甲○○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並無報案內容所指有人開啟瓦斯自殺情事。⑵復審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理報案時間之救護案件報案錄音光碟,以播放光碟方式勘驗此報案錄音光碟,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揭簡字卷第20、23、24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附表二所示勘驗光碟內容,確實係伊之報案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揭簡字卷第28頁);則設若被告所辯其係受前女友甲○○告知,始向警方報案乙節為真,其大可正大光明向警方告知此致生公共危險情事,何以被告一經警方詢問其身分及聯絡電話,其旋如附表二之勘驗內容立即掛斷報案電話?是被告執前詞置辯,已難採信。況本案之查獲過程,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伊之上開住處常遭人向警、消機關謊報案,警察遂通知伊於95年4月30日至左營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語(見95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5頁,上揭本院易字卷第64頁),故本案既非甲○○主動向警方提出其上開住處遭被告謊報發生刑案,應可排除證人甲○○故意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否則甲○○大可主動至警局向警方申告其遭被告騷擾一事,益見證人吳亞梅有關其未向被告提及要開瓦斯自殺之證述,應可採信。⑶上開甲○○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既無報案內容所指有人開瓦斯自殺情事,且吳亞梅亦未曾向被告提及開瓦斯自殺一事,已和甲○○分手多時之被告自無誤認上開甲○○住處遭人開瓦斯致生公共危險情事之可能;被告猶如前述於上開時地以公共電話撥打110、119,未指明犯人,以有人開瓦斯自殺等語為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顯見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上開報案單位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惟刑法第172條關於『對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否認誣告之犯意,難認已就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自與上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女友甲○○上開住處未遭人開瓦斯致生引燃、爆炸等公共危險情事,竟向附表一之報案單位任意指稱有人在甲○○上開住處開瓦斯自殺,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疲於奔命為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刑事訴訟資源,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自屬可議,惟念其係與前女友甲○○分手而生怨懟,始向警察機關誣指上開甲○○住處遭人為前揭公共危險情事,犯罪之動機、情節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前女友甲○○有嫌隙,而心生報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110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警方謊報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有人打架等刑事案件,訴請警方偵查,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甲○○之證述;⑵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四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撥打附表四之報案電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以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認被告涉有附表四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撥打附表四之報案電話,且觀諸附表四備註欄所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報案人姓名及電話欄,均未記載完整報案人姓名或留有市內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可供查證,而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詢附表四備註欄所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報案人電話欄所示「5506」、「5508」係何意,該分局亦函覆稱:所填載之「5506」、「5508」係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用電話之號碼,如紀錄表有填該號碼即表示該案係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之案件等語,有該分局95年9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1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故本案已無從由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明報案人;嗣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附表四所示受理報案時間之報案錄音帶或光碟,該局函覆稱:受理報案錄音已逾3個月保存期限,已無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局95年
8月18日高市警勤字第095005707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揭簡字卷第19頁),故本案亦無此部分之報案錄音帶或光碟可供辦理比對查證;則被告是否有撥打附表四之報案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已有可疑。
㈡公訴意旨復以證人甲○○證詞,認被告涉有附表四所
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云云,茲證人甲○○固證稱:自與被告分手後,即遭受被告不斷的電話騷擾,被告常向警察機關謊報在伊上開住處發生妨害安寧、打架等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然查附表四所示報案電話之接聽者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人員,已非由甲○○接聽,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為附表四之報案行為。況附表四之報案內容為「有人吵架、妨害安寧、有男子在踹門、糾紛、有人打架」,充其量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範圍,上開報案內容之行為尚未達刑法上構成犯罪之程度,則縱若被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附表四內容之報案,亦核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四之向該管公務員報案行為,且即便被告有為附表四之報案行為,因此部分報案內容之行為未達刑法上構成犯罪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刑法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受理報案時間│報案單位│報案內容│備註│├──┼──────┼───────┼─────┼─────────┤│1│95年4月29日│高雄市政府消防│開瓦斯自殺│左揭受理報案時間之│││19時14分許│局救災救護指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中心(即119)││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8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50011510號││││││函(95年度簡字第49││││││90號卷第20頁)所附││││││之左揭受理報案時間││││││之救護案件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以播││││││放前揭報案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上揭簡字卷第23、││││││24頁)│├──┼──────┼───────┼─────┼─────────┤│2│95年4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開瓦斯自殺│左揭受理報案時間之│││19時21分許│局勤務指揮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即110)││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附表二┌─────────────────────────────┬───┐│以播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理報案時間之救護案件報案錄音光碟│備註││方式勘驗此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消防局:119你好│見本院││男子:榮總路219號8樓瓦斯跑出來,好像有人自殺│上揭簡││消防局:你什麼人│字卷第││男子:我是樓上的,我跑出來打公共電話│23、24││消防局:你在哪裡│、28頁││男子:錦田路│││消防局:你榮總路跑到那裡打電話│││男子;我出來│││消防局:手機留一下│││男子:我怕別人騷擾│││消防局:我們一定會派人去,請你留電話,你是報案者│││(男子即掛斷電話)││└─────────────────────────────┴───┘┌───────────────────────────────────────────────┐│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舊法有利││】修正前刑法│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在本質上係數行│││第56條│分之││為而屬數罪,僅││││一││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附表四┌───┬──────┬──────┬──────┬────────┐│編號│受理報案時間│報案單位│報案內容│備註│├───┼──────┼──────┼──────┼────────┤│1│95年4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有人吵架│左揭受理報案時間│││23時33分│察局勤務指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心(即110││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2│95年4月21日3│同上│妨害安寧│左揭受理報案時間││││時58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3│95年4月26日│同上│有7、8名男│左揭受理報案時間│││23時37分││子在踹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4│95年4月27日2│同上│糾紛│左揭受理報案時間│││時55分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5│95年4月28日│同上│男女每天吵│左揭受理報案時間│││21時42分││架還踹門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礙安寧│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6│95年4月29日│同上│有人打架│左揭受理報案時間│││20時22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7│95年4月30日│同上│糾紛│左揭受理報案時間│││17時35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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