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鳳山是」更正為「鳳山市」、第5行「16號」更正為「12號」、第5行「而與擦撞」更正為「因閃避機車而擦撞」、犯罪事實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朱展楊智鈞 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朱展、楊智鈞警詢中之證述」、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第5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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